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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沈雅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雅博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534号原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雅博,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捕前住馆陶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雅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冀0406刑初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雅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沈雅博在得知邯郸中亚轻质碳酸钙制造有限公司向公众集资后,分别吸收杨广强、国忠、李春娥等8名群���资金403万元(合同金额),非法获利10万余元。对群众造成实际损失3232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建厂借款协议;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投资人明细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雅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沈雅博对指控数额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指控的资金数额,故应以被告人认可的数额为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雅博认罪,具有法定从轻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人沈雅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沈雅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沈雅博上诉主要提出,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雅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沈雅博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辩护所提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