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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卞贵金与卞振良、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卞振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贵金,卞振良,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卞振友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贵金,男,1955年3月24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文,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振良,男,1980年9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系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经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陈娇,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卞振友,男,1977年12月21日生,现住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卞贵金因与被上诉人卞振良、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卞振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卞贵金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并非对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的诉讼。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卞振良辩称,上诉人主张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主张事实错误,征地补偿中并不包括上诉人的母亲,西五村的证明也可证明,建议维持原裁定。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卞振友述称,分配不公平,被征收土地中有他父母和其本人以及爷爷奶奶的土地,应该平均分配,现在分配差异太大。卞贵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卞振良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37606.20元。因征地补偿款系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所发放,发放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卞贵金少领取补偿款而卞振良多领取补偿款,故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蒙古族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原告卞贵金及第三人卞振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64.00元(原告卞贵金预交)予以退还。本院认为,1993年,卞振良、卞贵金等6人以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白城市洮北区平台镇西五村集体土地。2015年因修建嫩丹高速将卞振良、卞贵金等6人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征占21232.91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人民币57.48元,总占地补偿款为1220467.67元。双方对征地补偿数额1220467.67元及参与分配的人数6口人均没有异议,只是对补偿的1220467.67元在家庭内部如何分配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洮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