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贾志福与曲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福,曲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201号原告:贾志福。被告:曲国超。原告贾志福诉被告曲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福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14日被告要购买饲料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万元,并打借条一张,约定同年4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曲国超偿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曲国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志福自述,2014年2月被告曲国超因购买猪饲料缺少资金,向我提出借款1万元,并表示不超过两个月就能还钱。我同意后借给他1万元现金,曲国超给我打了借条。庭审中,贾志福提供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为:“曲国超因买饲料借贾志福10000元整4月1日前付清2014.2.14。”因被告未按期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曲国超向原告贾志福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国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志福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曲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肖纬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