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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素云与被告张志洋、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云,张志洋,付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8183号原告:刘素云。委托代理人:张素萍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张志洋。被告:付浩。委托代理人:周龙原告刘素云与被告张志洋、付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919.77元(含被告张志洋垫付的69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990元及今后治疗费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志洋驾驶另一被告付浩所有的辽A756**号小型轿车沿着大东区大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南侧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大东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5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半流食。现已出院,就损害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来院告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付浩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辽A756**号车辆车主,我将车无偿出借给张志洋个人使用。肇事车辆没有缴纳任何保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由张志洋承担责任,我方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张志洋个人承担。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用,应在治疗终结后一次性结算,其他见质证意见。我方给原告垫付6900元医疗费。被告张志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时许,被告张志洋驾驶被告付浩所有的辽A756**号小型轿车沿着大东区大北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铁道南侧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后被告张志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事故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半流食。花费医疗费18919.77元(含被告张志洋为其垫付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5086元(101.72元/天×25天×2人),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全休7天,共计误工32天,原告系沈阳北大营海鲜市场个体业主,经营海产品批发,产生误工费4120.32元(32天×128.76元/天);原告修复电动自行车花费990元。另查明,被告付浩为肇事车辆辽A756**号的所有人,该车出借给被告张志洋使用,车辆肇事时由被告张志洋驾驶。肇事车辆未投保任何险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证明、交通费票据、电动车修车票据,被告付浩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志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浩是肇事车辆辽A756**号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车辆出借人,被告张志洋为肇事车辆借用人,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由借用人承担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等民事责任。但原告未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8919.77元,扣除被告张志洋垫付的6900元,余额12019.77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99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张志洋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属原告实际发生必要费用,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应当分别调整为4120.32元、5086元、1250元、300元为宜,由被告张志洋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一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洋赔偿原告刘素云医疗费12019.77元;二、被告张志洋赔偿原告刘素云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被告张志洋赔偿原告刘素云护理费5086元;四、被告张志洋赔偿原告刘素云误工费4120.32元;五、被告张志洋赔偿原告刘素云交通费300元;六、被告张志洋赔偿原告刘素云营养费1250元;七、被告张志洋赔偿原告刘素云自行车修理费990元;八、被告付浩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在1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本判决主文第二至七项全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被告张志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立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