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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世昌与张振华、肖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昌,张振华,肖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第608号原告:徐世昌,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义培,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华。被告:肖正江,医生。委托代理人:项金龙,望江县雷池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世昌诉被告张振华、肖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昌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培、被告肖正江的委托代理人项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昌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张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协商借贷事宜,原告同意借款20万元给被告张振华,并于当日一次性将2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张振华。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徐世昌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间月息2.5分,按月付息,被告肖正江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两被告再三要求续借六个月。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是,被告于2015年5月1日作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了还款时间、数额以及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肖正江亦在还款计划上继续签字担保。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现金2000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五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支付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代理费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张振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递交任何证据。被告肖正江辩称:借款用途不明确,原告不能证明借贷的合法性,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律师费属于原告与代理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经过被告方的确认,且律师费显然过高;针对被告出现的两个日期,原告认为是再续借六个月而做的补充,被告不同意此观点,根据借款合同的形式,如果再续借需要另行签订补充的协议,而不是在原借条上添加,因此该借条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世昌与被告张振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日,被告张振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世昌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张振华。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徐世昌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间月息2.5分,按月付息,被告肖正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8月1日,被告因无力偿还借款,经原告同意,在借款到期后再续借六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张振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此后两被告未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2015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张振华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以上借款的全部利息(2015年5月1日后按月息1分计算)。”同时,还款计划还约定,若被告违反任何一期还款约定,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债权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按原约定月息2分5厘计算利息。被告肖正江亦在还款计划上继续签字担保。但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张振华未按计划还款,保证人肖正江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2份、借条1张、还款计划1份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庭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振华与原告徐世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振华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5厘,超出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肖正江作为保证人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则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中双方亦未约定担保期限,故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对原告徐世昌要求被告肖正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正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张振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华偿还原告徐世昌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正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世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张振华、被告肖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