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8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占与张桂山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张桂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293号原告刘占,男,汉族,于1958年4月11日生。被告张桂山,男,汉族,于1960年3月13日生。原告刘占与被告张桂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桂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56.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到邻居李淑荣家串门,被告酒后闯入李家无故殴打原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检查后,又到汤原县振兴乡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56.17元。经公安机关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医疗费票据4张、交通费票据5张,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本院经原告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案外人刘亮、李素云、李淑荣作出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因琐事酒后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第五临床医学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3.14元,支出部分交通费。被告因其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饮酒后将原告打伤,且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其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其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本院调取的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系无故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原告亦未还手或与被告进行互殴,故原告对于纠纷的引起及在纠纷的发生过程中均无过错,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703.14元医疗费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1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占医疗费、交通费共计7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桂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