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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郑江、代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江,代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江,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世刚,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戌,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XX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江、代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江及其辩护人蔡世刚、被告人代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郑江、代戌单独或者共同在武隆县XX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盗窃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江在武隆县XX镇XX村被害人钱某家中,将钱某放置于三楼卧室枕边的OPPO手机1部盗走供自己使用后扔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49.05元。(二)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江、代戌来到武隆县XX镇街道入口XX坪处,将被害人赵某摩托车的汽油约1.4升、红色安全头盔1个盗走。(三)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江、代戌在武隆县XX镇XX村安置房附近,将被害人张某地里的西瓜100斤盗走,并用于自己食用。经鉴定,被盗西瓜价值100元。(四)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江、代戌在XX镇XX村XX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挖机上的二锤1把、活动扳手1把盗走。经鉴定,被盗二锤价值20元、活动扳手价值60元。(五)2016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郑江、代戌在XX镇XX坪处,将被害人何某挖机上的卷筒纸4卷、矿泉水6瓶、手套3双、大扳手1把盗走。经鉴定,被盗卷纸价值6元、矿泉水价值12元。(六)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江、代戌在XX镇XX村活动室,将被害人罗某摩托车上的链条1根盗走。当日,二人再次将罗某摩托车上的护膝1副、货绳1根、反光镜1个、汽油5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护膝价值60元。当日晚上,代戌、郑江在XX镇XX村XX组,将被害人赵某1的电机1台盗走,并以240元的价格卖给王云,案发后被盗电机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600元。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郑江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代戌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郑江家中查获红色头盔1个、护膝1副、锤子1把、油桶1个、钳子1把,从代戌家中查获卷纸2卷、夹钳1把、手套2双、货绳2根、扳手1把。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代戌、郑江赔偿被害人张某100元、罗某110元、刘某60元,取得罗某、刘某谅解。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郑江退赔被害人钱某950元,取得钱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戌、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收条;2.证人龙某某、赵某2、王某、唐某、郑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通知书;6.被害人钱某、赵某、张某、刘某、何某、罗某、赵某1的陈述;7.被告人代戌、郑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郑江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江、代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代戌、郑江二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郑江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代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郑江、代戌赔偿了多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郑江、代戌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郑江的辩护人提出郑江无前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代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方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中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