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刑更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2864号罪犯刘铁军,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铁军犯贩卖毒品,故意毁坏财物,爆炸,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没收财产5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12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刘铁军犯贩卖毒品,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没收财产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0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于10月12日至10月17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李港监狱认为,罪犯刘铁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表扬一次,单项一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刘铁军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铁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表扬1次,单项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铁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铁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罚金人民币1万元不变,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不变。(刑期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业香审判员 朱 靖审判员 孟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