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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俊国马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国马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刑初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巨鹿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巨鹿县,中共党员,1993年5月至2005年5月任巨鹿县西郭城镇党委副书记,2015年11月退休。1987年4月至2016年2月任马家营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3月11日至今任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6日至今任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祥芳,巨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祥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邢台市农业局基层建设工作队进驻西郭城马家营某村进行街面道路硬化、农村美化、扶贫等帮扶工作。期间,工作队以该村的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名义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补助资金13万元。2014年6月份该资金到位后,时任巨鹿县西郭城镇马家营村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将该13万元中的1万元用于公车修理费,其余12万元用于其个人租赁的葡萄大棚经营活动,至今未归还。案发前,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主动向西郭城镇领导说明情况,并主动到我院反贪部门投案。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挪用其村委会以创新金银花合作社的名义申请的补助资金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孟祥芳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在挪用该资金时,没有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当时他利用的是创新金银花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该合作社是公司型农民互助经济组织,并非国有公司;被告人挪用的款项是巨鹿县创新金银花合作社账户上的资金,并非公款。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现已退休,年老、体弱多病,退回挪用的款项,建议对被告人以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马家营某村村民马俊国马某某等七人出资成立了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马俊国马某某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3年邢台市农业局驻村工作组驻马家营某村期间,马家营某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该村的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补助资金。邢台市农业局驻村工作组工作人员和村干部整理申报了材料。2014年6月份该资金汇到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的账户上,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将该13万元支出存入其个人账户,后将其中1万元用于公车修理费,其余12万元用于其个人以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租赁的葡萄大棚经营活动。案发前,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主动向西郭城镇领导说明情况,并主动到巨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退缴其所挪用的资金12万元,返还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30日我以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同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村里建的150亩共64个葡萄大棚承包了。2013年邢台市农业局综合执法队驻村工作组组长说,从省里为村里争取帮扶资金,需用巨鹿县创新金银花合作社的名义申报。我召集村两委班子开会,同意申报补助资金。后工作组的李振李某、刘某准备材料,我安排村干部配合,向县农业局申报了补助资金。2014年6月上级补助的13万元打到巨鹿县创新金银花合作社的账户上。6月29日我没给别人说,将这13万元转到我个人账户上,后在借给朱某2钱时,用了其中的11万元,朱某2让我转到赵某名下。过了一两天,朱某2把钱还到我的农行卡上。我用于我个人承包的葡萄大棚上面了,另外一万元我支付了镇里给我配的车的修车费。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2013年我在马家营某村下乡期间,与该村村干部共同以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15万元国家补贴款。(2)证人王某(巨鹿县西郭城镇党委书记)的证言,内容:2013年初马家营某村由村集体牵头,建设了150亩葡萄大棚,后来很多村民不愿意种了,大棚就由马俊国马某某承包了。2013年马俊国马某某对我说以巨鹿县创新金银花合作社的名义向上级申请补贴,后来马俊国马某某给我说上级批下来13万元补贴资金。2016年4月份马俊国马某某找到我说,他把补贴资金用在他自己承包的葡萄大棚上了,我让他到检察院把这事说清楚。(3)证人樊某(巨鹿县西郭城镇镇长)的证言,其证明马俊国马某某承包葡萄大棚和以巨鹿县创新金银花合作社的名义申请上级补贴的事实与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一致。(4)证人马某1(曾任马家营村党支部副书记、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股东)的证言,内容:2013年马家营某村牵头建成葡萄大棚后,村民不种,由马俊国马某某承包了。2013年初,邢台市农业局驻村工作组在我村工作期间,马俊国马某某对我们村干部说过,让我们协助工作组同志准备资料申报补贴,后来不知道补助资金的情况。在申报省级补助金资料中有我的签名,是马俊国马某某拿来票据让我签的。(5)证人马某2(曾任马家营村村主任、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股东)的证言,其证明马俊国马某某承包葡萄大棚和以巨鹿县创新金银花合作社的名义申报上级补贴的事实与证人马某1的证言一致。(6)证人朱某1(曾任马家营村会计、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股东)的证言,内容:其证明马俊国马某某承包葡萄大棚的情况与证人马某1证言一致。不清楚2013年补助资金的事。(7)证人邢某(曾任马家营村村委会委员、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股东)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证人朱某1证言一致。(8)证人朱某2的证言,内容:2014年6月底我借马俊国马某某19万元,其中11万元于6月30日我让马俊国马某某打到赵某的信用社卡上,2014年7月1日我把借马俊国马某某的这19万元打到刘占印刘某的中行卡上,刘占印刘某把这笔钱转到马俊国马某某的卡上了。(9)证人赵某的证言,内容:2014年夏天,朱某2借过我的信用社卡,说转款用,时间不长还给我了。(10)证人党某的证言,内容:2014年马俊国马某某把其在我厂的修车费用约一万元以转账方式结清。(11)证人李某1的证言,内容:2012年马家营某村规划150亩土地建设蔬菜水果大棚,我找村支书马俊国马某某承建了大棚,2013年6、7月份大棚建设完工,马俊国马某某分多次付我工程款。证人宁某的证言,内容: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股东有我的名,我没有参与过,也没出资,经营情况我也不清楚。证人李某2的证言,内容:我们村建葡萄大棚后,我和马某1、马俊国马某某一起承包了葡萄大棚,干了一段时间,我和马某1先后退出了,剩下马俊国马某某一个人干了。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股东有我的名,实际我没出钱,都是马俊国马某某一手办的。3、书证(1)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载明马俊国马某某系该两个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材料,载明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马俊国马某某,出资成员马俊国马某某、马某2、马某1、朱某1、白立军白某、邢某、李随军李某。2011年3月份登记成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马俊国马某某,出资人为5人:马永华马某3、马某1、李某2、马俊国马某某、宁某。2013年9月16日核准登记。(4)邢台市农业局驻马家营某村工作组汇报材料,载明:该工作组帮扶情况中包括为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申请省级补助项目资金十几万元。(5)河北省农业厅冀财农(2013)82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省级财政补贴项目的通知,载明2013年补贴申报的条件、扶持内容、项目和名额分配及申报程序、所需材料、工作要求和安排等事项。(6)巨鹿县财政局巨财农(2013)40号文件、冀财农(2013)231号文件、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报账计划表,载明:巨鹿县农业局、财政局对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申请补助资金的项目进行验收、发放13万元补贴的情况。(7)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申请省级补助资金的相关材料,载明: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申请补助资金。(8)银行卡交易明细:①户名马俊国马某某尾号275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支票、储蓄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载明:2014年6月2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开出13万元的现金支票,该款于同日转入马俊国马某某尾号为2759的账户,其中的11万元于同年6月29日转存到赵某名下。②户名赵某尾号965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该账户于2014年6月29日转存入11万元,同年6月30日转出11万元。③户名刘占印刘某尾号7886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个人业务交易单,载明:该账户于2014年7月2日转入19万元,同日又转出19万元。④户名马俊国马某某尾号4662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该账户于2014年7月2日存入19万元,后该款陆续被支取。(9)葡萄大棚的经营情况①租赁合同,载明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与巨鹿县西郭城马家营某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自2013年9月30日至2028年12月31日巨鹿县鹿华果蔬专业合作社租赁马家营某村村南耕地150亩。②葡萄大棚照片,载明:葡萄大棚的状况。(10)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的基本情况。(11)巨鹿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报告,载明该院对马俊国马某某立案侦查前,马俊国马某某向西郭城镇党委书记王某投案,随后到该院如实供述其罪行。(12)中共巨鹿县委组织部聘任合同书、西郭城镇党委出具的证明、巨鹿县委巨干字(2005)29号干部任免通知、退休审批表,载明: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1986年12月入党,1987年4月至2016年2月任西郭城镇马家营某村委会党支部书记,1993年5月至2005年5月任西郭城镇党委副书记职务。2015年11月从西郭城镇人民政府退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挪用国家拨付到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账户上的项目补助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所举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巨鹿县创新金银花专业合作社是个人出资成立,该合作社账户上的资金不属于公款。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利用其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挪用该合作社的资金,归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向其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投案,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较轻,全部退赃,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国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林立审 判 员  贠彦强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