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郑辉与赵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辉,赵季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413号原告:郑辉,女,1969年10月1H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季平,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原告郑辉与被告赵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季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季平偿还原告郑辉借款1177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7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赵季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l000元、几天后又加借1000元,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6月11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7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77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赵季平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l000元、几天后又加借1000元,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1年6月11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477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770元。以上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有2000元的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其他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177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季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季平偿还给原告郑辉借款本金1177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17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共800元,由被告赵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宪尚代理审判员 梁秋媚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伟强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