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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负责人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负责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持卡人韩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因病于2015年7月6日死亡。韩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1年9月28日办理完毕,授信额度为20000元,从2012年2月26日开始陆续使用多次,截止到2016年8月17日信用卡透支欠款7754.22元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截至2016年7月27日前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7754.22元,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日。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信用卡属于个人借款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债务的民间借贷不属于共同债务。2015年7月6日韩某某因病去世后,去世前被告对韩某某有原告方的信用卡这一行为并不知情,因此所欠款项、滞纳金手续费不是因为被告方的行为所产生的。因此被告对滞纳金手续费不承担偿还的义务。2、对于韩某某办理信用卡拖欠应还账款以及透支的款项被告均不知情,并没有用到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该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韩某某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遗产,被告没有继承韩某某的遗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的应当清偿债务,而被告没有继承遗产,故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4、韩某某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等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并且将获得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于清偿韩某某生前欠款,因此所获得的款项被告人没有占有和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结婚。韩某某于2011年9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1年9月28日办理完毕,授信额度为20000元,从2012年2月26日开始陆续使用多次,韩某某于2015年7月6日因病去世,韩某某去世前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6257.89元,因韩某某去世原告向上级汇报,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仅计算到2016年7月27日,以后不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2016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7754.2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申请表、身份证明、账户信息、借款人行驶证、营业执照、催收回执、借条、证明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某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给韩某某办理信用卡符合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韩某某使用信用卡所欠款项应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韩某某已经死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方主张信用卡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韩某某透支使用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合计人民币7754.2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