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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3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张笃庆,万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张笃庆,刘桂华,晏维志,张笃权,梁文娥,万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37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5002336710140245。法定代表人:段云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方,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及参与调解。被告:张笃庆,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刘桂华,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晏维志,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8。被告:张笃权,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梁文娥,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万小林,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张笃庆、刘桂华、晏维志、张笃权、梁文娥、万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忠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方和被告张笃庆、被告晏维志、张笃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华、梁文娥、万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笃庆及其妻子刘桂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379.68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晏维志、张笃权、梁文娥、万小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张笃庆与刘桂华、张笃权与晏维志、万小林与梁文娥均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笃庆、刘桂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笃庆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的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为担保被告张笃庆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张笃庆、晏维志、梁文娥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了被告张笃庆、晏维志、梁文娥为联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笃庆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笃庆却未按期偿还,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7578.04元,尚欠本息合计102957.72元。被告张笃庆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和尚欠金额属实,六被告确实签订了联保协议并进行了贷款,但贷款并非六被告实际占用,而是案外人XX借用六人名义贷款,原告不应向被告发放贷款。同意偿还该笔贷款,希望原告延长一年还款期并减少罚息。被告晏维志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和尚欠金额属实,六被告签订联保协议属实,是案外人XX认识六被告,并联系六被告签字贷款的。被告愿意偿还贷款,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张笃权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晏维志一致。被告刘桂华、梁文娥、万小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被告张笃庆与刘桂华、张笃权与晏维志、万小林与梁文娥均为夫妻关系。2015年7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张笃庆、晏维志、梁文娥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张笃庆、晏维志、梁文娥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梁文娥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即被告刘桂华、张笃权、万小林)同意被告张笃庆、晏维志、梁文娥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晏维志、张笃权、梁文娥、万小林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张笃庆、刘桂华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2015年8月11日,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张笃庆、刘桂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笃庆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率为15.84%;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他人的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同时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借款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和借款人的家人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张笃庆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张笃庆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现截止2016年8月17日尚欠本金95379.68元和利息、罚息7578.0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张方、被告张笃庆、张笃权、晏维志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借款人还贷流水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笃庆、晏维志、张笃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张笃庆、刘桂华、晏维志、张笃权、梁文娥、万小林签订的《联保协议》和邮储银行忠县支行与被告张笃庆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当事人签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罚息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张笃庆在向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借款时,承诺自己和家人之间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笃庆的配偶,即本案被告刘桂华,应当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要求被告张笃庆及其妻子刘桂华偿还该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笃庆的借款时间在联保协议期间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晏维志及其配偶张笃权和梁文娥及其配偶万小林有义务对被告张笃庆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要求被告晏维志、张笃权、梁文娥、万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桂华、梁文娥、万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笃庆、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95379.68元及利息、罚息7578.0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晏维志、张笃权、梁文娥、万小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笃庆、刘桂华、晏维志、张笃权、梁文娥、万小林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清退,由六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