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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油市。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黄某某与房东李某某经口头协议,先后租下其位于江油市三合镇的门面房,用于开设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2016年8月30日21时许,卖淫女张某某在该店内先后同嫖客文某某、罗某某进行了性交易。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黄某某经口头协议从李某某(案外人)处租得位于江油市三合镇的273号门面房,又于2016年从李某某处租得位于该地的271号门面房,均用于开设按摩店。2016年8月30日21时许,卖淫女张某凤在该店内先后与嫖娼人员文某某、罗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9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归案情况;2、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某辨认容留他人卖淫的地点,及辨认卖淫女黄某某、张某粉、张某凤;黄某琼辨认黄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地点,及辨认黄某某、嫖娼人员文某某、罗某某、卖淫女黄某某、张某粉、张某凤;卖淫女张某凤辨认嫖娼人员文某某、罗某某;嫖娼人员文某某辨认嫖娼地点及卖淫女张某凤;嫖娼人员罗某某辨认嫖娼地点、黄某琼和卖淫女张某凤;卖淫女张某粉辨认黄某某、黄某琼及卖淫地点;卖淫女黄某某辨认黄某某、张某凤、张某粉、黄某琼及卖淫地点;证人李某某辨认黄某某、黄某琼的情况;5、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缴款书、罚没票据,证明公安机关将从张某凤处查获的避孕套1个、人民币280元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将避孕套1个予以销毁,人民币280元予以追缴;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张某凤、嫖娼人员文某某、罗某某因卖淫嫖娼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7、证人文某某、罗某某、张某凤的证言,证明文某某、罗某某分别与张某凤进行性交易的经过;8、证人张某粉、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黄某某经营的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黄某某并证明张某凤于案发当晚与2名男子进行了性交易;9、证人黄某琼的证言,证明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情况;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自2013年10月租用其位于三合镇271号门面房、于2016年租用其273号门面房开按摩店;1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经过;12、黄某某的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蒲 阳人民陪审员 谭 勋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