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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曾武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豫0223民初2295号原告: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惠新路32号。负责人吴来生,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女,汉族,住河南省,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麦仁店村。法定代表人:曾武根,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武根,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积良,女,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胜才,男,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现住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胜才食品厂,住所地尉氏县大桥乡通院村。法定代表人:曾胜才,任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王留根,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164326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第一被告拥有的抵押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的担保人,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向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用其机器设备为原告进行了抵押反担保,而且在尉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和开封市胜才食品厂为原告进行了反担保保证,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于2016年6月28日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了1643265.30元,这样一来,等于原告代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了其贷款本息1643265.30元,依法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1643265.30元及利息,被告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和开封市胜才食品厂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抵押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名称及数量见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五被告同时辩称:第一、对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具体数额请法院予进行核实。第二、涉及到具体担保人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请予核实。第三、涉及到抵押物,由案外人杨兴旺于2015年农历12月19日从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内全部拉走,本纠纷尚未解决,��案抵押物全部由杨兴旺占有,所以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在开封市商业银行尉氏支行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承诺书,为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其中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明确为连带反担保,开封市胜才食品厂未明确担保方式。2016年10月30日,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与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向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后改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借款150万元,同日,原告与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2016年7月1日,原告代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开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行1643265.30元。2016年元月份,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其抵押的机器设备等被他人拉走,现已不知去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与开封市商业银行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行使已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643265.30元元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偿还1643265.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代偿后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即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对于原告对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为目前抵押物已经灭失且没有替代物,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承诺书为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反担保,承诺书的内容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原告予以接���且未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形成反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开封市胜才食品厂虽未明确担保方式,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虽然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抵押,但抵押物现已灭失,且灭失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即原告,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被告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尉氏县众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643265.3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对上述欠款与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9元减半收取979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尉氏县信和食品有限公司、曾武根、陈积良、曾胜才、开封市胜才食品厂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二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