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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高堆与靖西市房产管理所、靖西市人民政府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高堆,靖西市房产管理所,靖西市人民政府,张兰芳

案由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梁高堆,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卢忠邵,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靖西市房产管理所,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人民街**号。法定代表人:许建西,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河宾,靖西市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阿格,靖西市法制办干部。被告:靖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靖西市新靖镇新华街339号。法定代表人:郝玉松,靖西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奕澍,靖西市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张兰芳,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靖西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梁高堆与被告靖西市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房管所)、靖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张兰芳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永忠和人民陪审员黄光军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市房管所以本案涉及第三人张兰芳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他人财物已被司法机关刑事羁押,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裁定中止诉讼。该案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方祥、人民陪审员戴颖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梓钧担任记录。原告梁高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忠邵,被告市房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阿格、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奕澍,第三人张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高堆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张兰芳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兰芳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599号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靖字第(2012)11××93号,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12)第01**号)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00000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先向张兰芳支付661065.98元(其中包含原告为张兰芳偿还其担保的银行贷款261065.98元),余额在变更登记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偿还了张兰芳担保的贷款,支付了房地产转让的各种税费。随后原告向市房管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市房管所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原告在办理房产登记期间,第三人张兰芳的母亲卢英华对张兰芳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为上述房地产的共有人,不是张兰芳一人单独所有,张兰芳在此前将城东路599号房地产办理到其名下时手续不合法,侵害了其利益并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房屋产权证靖字第(2012)11××93号。法院经审理后以登记机关在受理程序、审查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办理过程中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足为由,撤销了市房管所先前实施的变更产权登记行为。原告认为,登记机关在上述房地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中违反法定程序,在村料不足的情况下进行上述房产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机关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现因卢英华提出异议,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权利,已支付的房产转让金、税费等无法追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市房管所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9130.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合同,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张兰芳签订房屋转让的事实;3、收据,证实第三人收到原告的款项的事实;4、受理通知书,证实被告受理原告申请房产过户的情况;5、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的身份信息;6、税收缴款书,证实原告缴纳税费的事实;7、行政判决书,证实第三人的房产证被依法撤销的事实;8、房权证靖西县房权证第(2012)11××93号相关情况,证实该房权证为第三人张兰芳单独所有。被告市房管所辩称,一、市房管所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原告并未发生民事权益争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被法院判决犯诈骗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市房管所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国家机关,其对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599号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市房管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2、使用编制通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依法登记成立及适格行政主体资格;3、行政判决书;4、行政起诉状;5、不予房屋登记通知;6、受理通知书;7、(2014)靖民一初字第1097-1号民事裁定书;8、(2014)靖民一初字第1097-2号民事裁定书;9、(2014)靖民一初字第1104-1号民事裁定书;10、报告;11、通知,以上证据证实该房屋为卢英华与张兰芳共有,而不是张兰芳个人独有;12、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13、换证报告;14、(2014)桂靖证字第273号公证书;15、靖价认字(2014)1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6、比准价格计算明细表;17、靖地税委(2014)19号价格鉴定委托书;18、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19、税收缴款书;20、不动产统一发票;21、房地产买卖契约;22、委托协议书(梁高堆);23、居民身份证(梁高堆);24、居民身份证(钟红梅);25、居民户口本;26、桂靖结字010800340结婚证;27、委托协议书(张兰芳);28、居民身份证(张兰芳),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房屋交易过程;29、靖字第(2012)8××4号房产证;30、注销抵押登记申请书;31、受理通知书;32、报告;33、靖字第(2012)11××93号房权证;34、居民身份证(张兰芳);35、居民户口本;36、个人最高抵押合同,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用该房屋进行抵押的过程;37、调取证据清单;38、居民身份证、警察证;39、调查取证通知书;40调查证据清单;41、伪造公���证明;42、介绍信;43、居民身份证、警察证;44、靖字第(2012)11××93号房权证;45、所有权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46、申请书;47、居民身份证(张兰芳);48、死亡户口注销单;49常住人口登记表;50、已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靖字11258号;51、已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52、靖国用2012第0152号土地使用证;53、靖国用2002字第0189319号土地使用证;5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5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7、公证文书,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张兰芳使用虚假材料对原告进行诈骗的事实及被公安机关调查的事实。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与市房管所的答辩一致,即一、市政府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原告并未发生民事权益争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第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被法院判决犯诈骗罪。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不动产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市房管所是市政府的下属机构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国家机关,其对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599号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被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未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张兰芳的陈述,2014年6月份,本人已经负债累累,难以向每位债主按时缴纳利息,包括原告的那部分利息,原告借此向本人提议,双方共同拟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这样本人可以不支付以后的利息,并承诺只是书面上的房屋转让合同,至于居住权,原告称看在母亲年事已高,且辛苦建这栋房子不容易的份上,不让老人家受到打击,本人和母亲将继续有居住权,只要每年房屋的租金交给原告即可。当时自己的心里也是疑虑,不知是否是一个圈套,因为自己的房子的价值远远不止欠原告的,但想到自己背负的高额债务,想到原告承��会让母亲继续居住,而且不会告诉母亲房子转让的事,在已经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本人接受了原告的建议,但假证抵押一事就瞒不下去了。第三人张兰芳未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房管所、市政府均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房管所提供的5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10、11、15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3至6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实的内容。对第12至14、16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实的内容;对第7至9、和29至36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7至57份证据不���证实被告想要证实的内容。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均对被告市房管所提供的57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均对被告市房管所提供的第1、2、10、11、15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市房管所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但又没有举出足予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8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市房管所提供的第3至9份、第12至14份、第16至57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兰芳签订一份《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张兰芳将登记在其名下(单独所有)的位于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599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为靖字第(2012)11××93号,总层数为4层,建筑面积为306.1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证号为靖国用(2012)第01**号,地号为451025100011GB00184,使用面积为80.8平方米的宗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700000元,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原来张兰芳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日、2013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为支付该房款和2014年6月9日代张兰芳偿还其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61065.98元(以该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共计人民币661065.98元,余额在变更登记后付清。原告按合���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代张兰芳偿还了银行贷款领取了该房产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支付了房地产转让的各种税费共计人民币68064.52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市房管所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市房管所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但在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期间,第三人张兰芳的母亲卢英华对张兰芳的转让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其为上述房地产的共有人,不是张兰芳一人单独所有,遂以张兰芳将该房地产办理到其名下的手续不合法,侵害了其利益为由,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靖字第(2012)11××93号】。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登记机关在受理程序、审查程序中违反法律规定、办理过程中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足为由,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靖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11日颁发的靖西县房权证靖字第(2012)11××93号《房屋产权证》。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张兰芳因涉嫌诈骗罪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靖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6日,原告以登记机关在该房地产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中违反法定程序,在材料不足的情况下进行该房产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登记机关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因卢英华提出异议,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地产的权利,已支付的房产转让金、税费等无法追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梁高堆与第三人张兰芳签订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因张兰芳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该《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无法取得该房屋遭受损失而引发的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张兰芳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即张兰芳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和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以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房产所有人即房屋权利人仅为卢英华和张兰芳,而原告尚未取得该房屋,即原告不是该房屋权利人。另外,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即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同时,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和登记机构的行为属行政性质。因此,本案被告靖西县房产所不是该房产买卖合同当事人,如因登记机构的登记不当行为致使权利人财产遭受损失的,则属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范围,适用的应当是行政诉讼程序。本案原告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提起的诉讼依法属于民事诉讼。由此可知,靖西市房产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梁高��以靖西市房产管理所、靖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高堆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092元,原告梁高堆预交5546元,应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农 晖审 判 员  何方祥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