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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世忠与孙培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忠,孙培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139号原告:孙世忠,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孙培明,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世忠与被告孙培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世忠以及被告孙培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1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茌平县饲料厂的销售人员,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茌平县饲料厂购买鸡饲料总价为11600元,双方约定90日内付清。2016年5月17日,茌平县饲料厂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此笔饲料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茌平县饲料厂用EMS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被告孙培明辩称:被告不应当偿还原告的饲料款。因为茌平县饲料厂的饲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严重的经济损失4万余元,原告理应对被告的损失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但被告并不反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从茌平县饲料厂购买了11600元的饲料,并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茌平县饲料厂料款11600元。2016年5月17日,茌平县饲料厂与原告孙世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茌平县饲料厂将对被告孙培明享有的11600元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孙世忠。茌平县饲料厂于2016年5月18日以EMS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给被告孙培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收。后原告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以质量问题拒不付款。原告于2016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茌平县饲料厂将对被告孙培明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孙世忠,并签订债权协议书,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且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孙培明,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欠款11600元。被告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饲料有质量问题,且被告产生经济损失,但被告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世忠饲料款1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孙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锡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