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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袁巧云与上海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巧云,上海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巧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淮安市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佳林路655号1212室。法定代表人:姜蔚,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2467号铭涛楼。法定代表人:姜蔚,该公司负责人。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江苏铭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员。上诉人袁巧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苏0804民初3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理终结。袁巧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是:原审对本案立案受理后,上诉人经查询,两被上诉人将淮安安东宾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无法查到该公司。因姜蔚是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5月申请追加姜蔚和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对此未予处理。在淮安安东宾馆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期间,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正与其诉讼,因此清算组应当知道上诉人是债权人,但其未通知上诉人申报债权,其清算程序不合法,股东姜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裁定对案件受理费未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两被上诉人在2010年的10月份就将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公司了,现在都不是淮安安东宾馆��限公司的股东,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袁巧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定事实为:淮安安东宾馆有限公司原股东为被告上海铭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2010年10月20日,淮安安东宾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股权全部转让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淮安安东宾馆有限公司发放《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其股东变更予以登记。2014年7月28日,淮安安东宾馆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正式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于2014年12月31日发布的《清算报告》载明,截至当日,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清算完毕。公司剩余财产77924069.76元全部归公司股东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审认为,本案两被告在2010年10月20日已通过合法手续将淮安安东宾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予以转让,故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巧云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淮安安东宾馆有限公司虽然由两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3日共同出资设立,但两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0月20日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与淮安铭大安东宾馆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两被上诉人与该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关联且此后未再建立新的关联,因而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一审被告���其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在知悉该情况后,申请追加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蔚为被告,因上诉人所申请追加的两被告,与两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争议中无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与铭大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蔚的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争议,因而原审驳回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也未要求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称原审裁定对案件受理费未作出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