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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刑初20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毕业,无固定职业,籍贯河南省安阳市,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洲、张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注销的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一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注销的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一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继军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并且无犯罪前科;2.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上述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张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全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