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39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凤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凤丽,房建伟,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3960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川。被告:郭凤丽。被告:房建伟。被告:赵广阔。被告:房晓艳。被告:房友龙。被告:郭凤娟。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信联社)与被告郭凤丽、房建伟、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信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凤丽、房建伟、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信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72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凤丽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5年9月26日到期,并由被告赵广阔、房友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郭凤丽与被告房建伟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补充协议一》,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房晓艳与被告赵广阔,被告郭凤娟与被告房友龙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二》,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凤丽、房建伟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贷款本金277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297230元及利息。被告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郭凤丽、房建伟、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以上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庄分社(以下简称汤庄分社)系原告罗庄农信联社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10月18日,汤庄分社与被告郭凤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汤庄分社借给被告郭凤丽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汤庄分社与被告赵广阔、房友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赵广阔、房友龙自愿对被告郭凤丽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房建伟与被告郭凤丽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郭凤丽的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广阔与被告房晓艳、被告房友龙、郭凤娟均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郭凤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7日,汤庄分社将共计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发放至被告郭凤丽借款账户,借款凭证记载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凤丽、房建伟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770元,余款29723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亦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汤庄分社与被告郭凤丽、韦洪娟、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共同还款人补充协议、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义务,被告郭凤丽、房建伟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足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凤丽、房建伟偿还剩余借款人民币29723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诉请被告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对被告郭凤丽、房建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凤丽、房建伟追偿。被告郭凤丽、房建伟、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凤丽、房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9723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始计算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29723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对被告郭凤丽、房建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凤丽、房建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郭凤丽、房建伟、赵广阔、房晓艳、房友龙、郭凤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审 判 员 陈黎明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