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姜泽伦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泽伦,男,1985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同日释放(关押4个月17天);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又于2015年9月28日被关押,次日由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2016年4月19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从2014年3月27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宣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宣威市看守所留所侦查。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泽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姜泽伦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浦某某,被告人姜泽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泽伦与赵某(另案处理)在宣威市看守所4-10室借故殴打被害人浦某某,致浦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浦某某腰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姜泽伦伙同赵某(另案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泽伦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系主犯;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姜泽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被告人姜泽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泽伦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关押,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4-10号监室内。2016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泽伦与同一监室的赵某(已判决)因同室的浦某某没有起来打扫卫生,二人便借故殴打浦某某,致其腰部受伤。浦某某之伤经医院诊断为:L1-3左侧横突骨折。同年4月12日,浦某某向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报案称其于2016年3月12日被姜泽伦等人殴打致其腰椎骨折。4月19日,姜泽伦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4月22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浦某某腰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4月26日,宣威市公安局决定对浦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与姜泽伦共同对浦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赵某因故意伤害及贩卖毒品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被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判决认定赵某在故意伤害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浦某某在该案中对赵某及姜泽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赵某的亲属与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浦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因浦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经济损失,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姜泽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浦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浦某某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浦某某的陈述记录,共同作案人赵某的供述记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看守所被羁押人员检查登记表,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前科查询材料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与被告人姜泽伦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泽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姜泽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因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故意伤害罪,应属漏罪,应当对故意伤害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泽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与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刑初86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已缴纳15000元,其余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朝聪人民陪审员 凡 艳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