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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立达与郑承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立达,郑承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380号申请执行人:赵立达,男,汉族,个体商户,住抚松县。被执行人:郑承千,男,汉族,个体商户,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赵立达与被执行人郑承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承千给付申请执行人赵立达借款300,0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4,40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赵立达申请本院查封的位于抚松县抚松镇丰悦城小区X栋X单元X室楼房,现由被执行人郑承千患癌症的父亲和其弟郑承万居住使用,申请人表示对此楼房暂不予执行。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债权300,000.00元未得到受偿。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债权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初字第112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对申请执行人赵立达未获执行的欠款30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郑承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4,400.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金军审 判 员  李树华代理审判员  赵延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