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何庆联诉袁孝桂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联,袁孝桂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2288号原告:何庆联,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一般代理),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孝桂,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庆联与被告袁孝桂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庆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水、被告袁孝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以袁孝桂名义登记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明珠小区1栋1单元3楼1号房屋属原、被告共有;2.案件受理费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何庆联与袁孝桂相识恋爱后,于1976年10月24日在射洪县原双溪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何立科(已成家),至今双方仍是合法夫妻关系。2002年袁孝桂以自己名义在原四川明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联建房一套,并给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明珠小区1栋1单元3楼1号,2003年袁孝桂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属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请判准如前诉讼请求。被告袁孝桂辩称,该房本来就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在我们将房屋卖给他人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具体为什么我也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何庆联与被告袁孝桂于1976年10月24日在射洪县原双溪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很好。1999年3月9日被告袁孝桂以自己名义与四川明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建房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明珠公司城北小区职工联合建房协议》,以价款45173元购买了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明珠小区1栋1单元3楼1号住房一套,该房于2003年6月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4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办在被告袁孝桂个人名下。后原告何庆联与被告袁孝桂将房屋卖与他人,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其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射洪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中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一致,致使办理过户未果,原告何庆联遂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明珠小区1栋1单元3楼1号房屋属原、被告共有。本院认为,关于以被告袁孝桂名义登记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明珠小区1栋1单元3楼1号房屋是否属原、被告共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庆联提交了与被告袁孝桂的结婚证原件、结婚证存根,与本院收集的证人费庆伦、何立科的证言一致,证明原告何庆联与被告袁孝桂结婚后夫妻关系很好,未出现过离婚再结婚的情形,故被告袁孝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明珠小区1栋1单元3楼1号房屋本院认定应属原告何庆联与被告袁孝桂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被告袁孝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明珠小区1栋1单元3楼1号房屋系原告何庆联与被告袁孝桂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应属原告何庆联与被告袁孝桂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袁孝桂名义登记的位于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明珠小区1栋1单元3楼1号房屋,属原告何庆联与被告袁孝桂共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何庆联、被告袁孝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菊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