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7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陈秀婉与黄建辉、马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婉,黄建辉,马三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043号原告:陈秀婉(身份证号码3307261970********),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系原告之女,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建辉(身份证号码3307261968********),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马三元(身份证号码3307261964********),女,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陈秀婉与被告黄建辉、马三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婉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暂从2015年11月31日算至2016年8月30日,以后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合计327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1日,被告黄建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月利息一分,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债务存在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三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建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黄建辉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辉逾期不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建辉、马三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系个人债务,被告马三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辉、马三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建辉、马三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秀婉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5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建辉、马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