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2316号原告:李某,女,1971年3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74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浩宇随被告生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李某、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载明:“李某,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王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年××月××日生育长子王翔宇;××××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浩宇。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被告王某将王世宇(2003年8月16日出生)的户籍以三子的名义入户在其家庭户,现由王某的母亲抚养,由此夫妻矛盾日益加剧,双方长期分居,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李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濉溪县临涣镇临涣村委会证明。证明王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高某、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王某长期在外并生育私生子王世宇、双方分居已满4年之久以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的户口本登记信息与××××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的信息明显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故李某的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审 判 长 丁淑敏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姣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