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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与叶启正、张增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叶启正,张增源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13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号。代表人:宛俊,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华,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利,该行员工。被告:叶启正,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243-79。委托代理人:袁玮,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源,2016年8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浠水农行)因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叶启正。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增源为本案共同被告。8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10月11日(因追加被告第二次开庭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浠水农行委托代理人严华(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为陈学东律师)、王宏利,被告叶启正及委托代理人袁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农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启正向原告浠水农行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暂截止起诉前2016年7月22日,利息为407806.9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判令原告浠水农行对被告叶启正的债权在“湘娄底机0333”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叶启正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追加张增源为共同被告后,原告浠水农行庭审中称只与被告叶启正有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叶启正应承担还款责任。若法院认定被告叶启正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判决被告张增源承担责任,原告浠水农行没有意见。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8日,被告叶启正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90万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期限三年;借款本金的偿还方式,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以农业银行业务系统计算为准;借款以被告叶启正所属“湘娄底机0333”轮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浠水农行。2011年4月2日,原告浠水农行根据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原告浠水农行多次书面和口头向被告叶启正催收,但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叶启正辩称:一、原告浠水农行发放船舶抵押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本地户口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遂授意被告张增源以被告叶启正的名义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被告张增源等实际所有的船舶转移到被告叶启正名下,以便办理贷款和抵押手续。被告叶启正与被告张增源还签订了虚假过户登记手续,实际借款的是被告张增源;二、由于实际取得贷款的被告张增源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浠水农行先后几次到山东等地查看船舶,由于被告张增源不配合,使得贷款无法收回。原告浠水农行员工曾到公安部门报案,被告叶启正也曾到公安部门报案和投案。原告浠水农行内部工作人员、被告张增源等人以虚假产权证明担保,骗取贷款,构成犯罪,故本案应该按“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处理;三、本案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增源,“湘娄底机0333”轮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增源,被告叶启正按原告浠水农行的要求办理贷款手续后,未实际收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贷款的银行借记卡实际由原告浠水农行控制,贷款的发放不符合程序,因此,被告叶启正不应该向原告浠水农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增源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浠水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向被告叶启正发放了190万元贷款;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叶启正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和担保;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叶启正以“湘娄底机0333”轮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湘娄底机0333”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叶启正;5、船舶抵押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叶启正“湘娄底机0333”轮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6、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出租人为被告叶启正,承租人: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等内容;7、债务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叶启正催讨贷款;8、被告叶启正借记卡明细查询及银行卡凭条,证明涉案借款由被告叶启正控制;9、被告叶启正的承诺书,证明被告叶启正承诺还款190万元。10、利息计算表,证明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叶启正所欠利息金额为407806.9元。被告叶启正的质证意见:证据1后面的字是被告叶启正所签,但内容不清楚;证据2、证据3中的字是被告叶启正所签,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形式真实,证据5、证据6、证据7是真实的;证据8是按原告浠水农行员工的要求签字,其中表格是原告浠水农行自己制作。证据9是为了配合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张增源追欠款,所以被告叶启正签字出具承诺。被告叶启正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证明实际××为被告张增源,而被告叶启正是名义××,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本案应该“先刑后民”。2、对原告浠水农行员工高某和陈某的录音U盘,证明被告叶启正没有实际收到贷款,贷款是原告浠水农行员工向被告张增源给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叶启正没有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实际收到借款。4、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增源以被告叶启正的名义贷款,抵押船舶“湘娄底机0333”轮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增源,故贷款应由被告张增源归还。原告浠水农行的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浠水农行是报过案,但不能证明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证据2中提到的高某和陈某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以庭审作证陈述为依据。证据3中的被鉴定的合同是因原告浠水农行在搬迁时将存档的合同遗失,员工自己补签了一份存档合同。原告浠水农行在涉案抵押船舶的登记部门调取了相关原始合同后重新起诉,证明被告叶启正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即使真实,也与本案原告浠水农行无关。证人:高某,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浠水农行员工,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街6号,系发放本案所涉贷款单位主任,公民身份号码:××。证人:陈某,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原告浠水农行员工,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157号,系本案所涉贷款业务经办人,公民身份号码:××。证人高某、证人陈某在庭审中均陈述,贷款发放前不知道被告张增源是借被告叶启正的名义向原告浠水农行申请贷款。因贷款到期没有还,原告浠水农行员工到山东找被告张增源还款时才知道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用于接受贷款借计卡的户名为被告叶启正,该卡不由银行控制,卡中款项由被告叶启正控制。陈某根据被告叶启正的指示和提供的密码将原告浠水农行支付到被告叶启正借记卡的190万元中的部分贷款分5笔转给了被告张增源。发放贷款前,原告浠水农行看过用于抵押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叶启正,没有实地看船。被告叶启正提供的报案材料是高某提供的,但目的是为了威慑被告张增源,以追讨贷款。本院查明:被告张增源与被告叶启正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增源买船需要贷款,但户籍不是原告浠水农行所在湖北浠水县,无法在浠水当地贷款。被告叶启正遂带被告张增源联系到原告浠水农行高某联系贷款。2011年3月28日,被告叶启正(××)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90万元,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叶启正以“湘娄底机0333”轮抵押,抵押物暂作价491.1万元。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之上上浮50%。2011年3月28日,被告叶启正(××)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自愿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190万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同意以“湘娄底机0333”轮设定抵押,抵押物暂作价491.1万元。2011年4月2日,被告叶启正在原告浠水农行的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同日,原告浠水农行向户名为被告叶启正的银行借记卡(卡号62×××17)存入190万元。根据银行查询明细记载,从同年4月5日至4月16日,该卡连续发生每笔3000元、5000元的取现或其他金额转支和消费。其中,2011年4月8日,在原告浠水农行的配合下,从被告叶启正的借记卡向被告张增源的借记卡(卡号62×××14)转入100万元(5笔,每笔20万元)。同年4月13日,经被告叶启正签字同意向被告张增源转支70.09万元。同日,被告叶启正向自己其他账户转支10万元。2013年10月8日,2014年3月11日、4月17日、11月30日,原告浠水农行向被告叶启正催收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叶启正将利息还到2013年12月21日,此后没有再还款。在此期间,原告浠水农行员工也曾到山东向被告张增源催款未果。2015年7月16日,原告浠水农行以被告叶启正、被告张增源等人涉嫌骗取贷款罪为由,向浠水县公安局报案,但一直没有立案。2015年7月20日,被告叶启正向原告浠水农行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被告叶启正于2011年4月2日向贵行贷款190万元,现本人郑重承诺与贵行达成还款协议时还款50万元(本月25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在收到调解书后一个半月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本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查明:根据湖南省娄底市地方海事局2011年3月3日颁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湘娄底机0333”轮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叶启正,所有权取得日期2011年1月6日,非共有船舶。2011年3月3日,被告叶启正将“湘娄底机0333”轮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登记证书载明的船舶所有人和出租人为被告叶启正,承租人为娄底市湘中船务有限公司。2011年3月29日,被告叶启正将“湘娄底机0333”轮在海事部门办理的船舶抵押登记,抵押证书载明的船舶所有人和××均为被告叶启正,××为原告浠水农行。在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叶启正是从事水上运输和黄砂购销的个体工商户。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浠水农行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叶启正,案号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876号。因原告浠水农行将存档的原借款合同遗失,工作人员仿冒被告叶启正的笔迹补签了一份合同作为存档证据提交。经司法鉴定后,原告浠水农行遂起诉撤回,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此后,原告浠水农行从船舶登记单位调取了原始借款合同和相关材料后,向本院重新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叶启正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叶启正的承诺书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院对几个主要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叶启正是否形成了贷款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农行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合同虽然有瑕疵,但根据重新起诉时提供的原始合同、借款凭证、账户记录和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叶启正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浠水农行根据约定已经将贷款本金190万元支付到被告叶启正账户,被告叶启正也消费、转支、现支了该笔贷款,本案贷款关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叶启正辩称与原告浠水农行没有贷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与贷款使用人不是完全是同一概念。原告浠水农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有权向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和直接取得贷款的人要求返还贷款。从被告叶启正提供的报案材料和与被告张增源签订的协议内容看,向原告浠水农行贷款的仍是被告叶启正,而非张增源。被告叶启正称本人借记卡由原告浠水农行控制,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人卡上的20余笔账目记录不符,并非借记卡上所有款项都转给被告张增源。当事人控制借记卡并不等于控制卡上的所存款项支出。退一步分析,即使被告叶启正借记卡上的部分款项曾通过原告浠水农行转给被告张增源,也是经被告叶启正同意并配合办理转支手续,未违反其真实意思,符合被告叶启正与被告张增源签订的协议要求。本案是否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被告叶启正向原告浠水农行贷款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供报案材料内容体现的也是被告叶启正贷款,该民事法律关系清楚。被告叶启正是直接办理相关手续的××,并未定性为涉嫌犯罪的受害人。本案所有证据,特别是相关权属证书均显示“湘娄底机0333”轮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叶启正,没有显示其他共有人,故被告叶启正是否为抵押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并不改变其作为××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被告叶启正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显示原告浠水农行在发放贷款前知道被告张增源是以被告叶启正的名义贷款。被告叶启正庭审中要求播放的电话录音与两位证人高某和陈某当庭陈述不相符符;更为关键的是与原告浠水农行提供的一系列书面证据不符,故被告叶启正所称的电话录音不论内容如何,均不能否定原告浠水农行提供的一系列书面证据证明的贷款和抵押法律关系。“先刑后民”不是绝对原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前所述,被告叶启正不是涉嫌犯罪的受害人,而是贷款的“操盘手”。原告浠水农行、被告叶启正均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没有立案,故本案尚未构成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当一个案件涉及刑事的部分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时,民事案件应该继续审理。无论本案关联事实是否涉及犯罪均不影响原告浠水农行与被告叶启正之间民事纠纷的审理。因此,被告叶启正关于本案应该按“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增源在本案中是否应该向原告浠水农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浠水农行并未诉请被告张增源承担责任。本院虽然应被告叶启正的申请,依职权追加了张增源为本案共同被告,但这只是程序上追加,是否在本案中向原告浠水农行承担合同责任则需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被告张增源没有与原告浠水农行签订过协议或办理过其他借款手续,被告叶启正向被告张增源账户上的转款未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张增源使用的是被告叶启正账户上的款项。原告浠水农行工作人员即使放贷前见过被告张增源、放贷后向被告张增源追过款,并非因此改变被告叶启正的××地位或免除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合同责任。庭审中,被告叶启正也陈述与被告张增源是朋友关系,帮助被告张增源联系银行贷款,并非原告浠水农行联系被告叶启正帮被告张增源贷款。被告叶启正与被告张增源签订的协议未经原告浠水农行签章认可,对原告浠水农行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张增源在本案中没有义务向原告浠水农行承担贷款偿还合同责任。被告叶启正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依此协议和贷款使用金额向被告张增源追偿。本院同时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叶启正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以“湘娄底机0333”轮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船舶抵押权依法有效设立。本案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浠水农行作为船舶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就其债权从该轮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叶启正应该向原告浠水农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利息从已还利息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启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上浮50%,从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对“湘娄底机0333”轮享有船舶抵押权,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从该轮的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增源在本案中不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浠水县支行承担贷款偿还民事合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31元,由被告叶启正负担。被告叶启正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给原告浠水农行。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