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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翠花、张朝林等与乐陵市全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翠花,张朝林,张某,乐陵市全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318号原告:吕翠花,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职工,山东省庆云县尚堂镇兴隆店村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死者张总泉妻子。原告:张朝林,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总泉长子。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吕翠花(原告张某母亲),个人情况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陵市全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城北济盐路西侧胡家街道办事处南。法定代表人:刘虎庆,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乡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太行街165号。负责人:王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翠花、张朝林、张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武乡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并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全通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全通物流公司系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乡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1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2016年6月21日8时20分,张总泉驾驶鲁N×××××号货车在黄骅港境内,沿港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疏港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南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何维义驾驶的冀J×××××冀J×××××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总泉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总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维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货车行驶证、张总泉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吕翠花系死者张总泉妻子,原告张朝林系死者张总泉长子,原告张某系死者张总泉次子,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6964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口注销证明、验尸报告,证实原告方亲属张总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在60周岁以下,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居住证、居住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证,证实原告一家在张总泉发生事故前已在天津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但不能证实其居住地点滨海新区新城镇小梁子村东地里属于天津市城区,应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8482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6204元,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半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事故对方的事故责任酌定,准许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4、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依据异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酌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73695元,张总泉儿子张某2008年8月出生,近8周岁,原告主张扶养10年,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天津市城镇消费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天津市农村居民消费标准计算为,14739元×10年÷2人=73695元。6、酒精检测费400元,依据票据确认。7、验尸费1000元,依据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49593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全通物流公司的鲁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乡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有保险单证实,原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张总泉系被告全通物流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应视为该车司机座险的被保险人。张总泉因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利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座险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总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认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鲁N×××××号货车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方的495939元损失,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死亡损失赔偿项下应赔付的110000元后,剩余损失38593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司机座险限额内依责按70%比例赔付原告100000元。原告方未主张被告全通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全通物流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全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赔付原告吕翠花、张朝林、张某保险金100000元。二、被告乐陵市全通物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乡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星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