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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982号原告:李某,××族。委托代理人:陶永祥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某,性别:××。原告李某与被告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祥、被告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于××××年××月××日在孝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被告因家庭事务殴打原告,并在夜间将原告赶出家门,双方分居达一年有余。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贵院以(2015)孝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然没有任何改善,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13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曾提起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原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收养女儿原金慧的抚养教育费用按法律规定由原告承担。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原某对于原告李某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6日收养一女儿原金慧,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续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3月被告离家,同年7月17日曾提起诉讼,本院(2015)孝民初字1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原告又提起诉讼。另原告称抱养孩子时未经其同意,不同意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7月17日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六个月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虽称其当时不同意收养女儿原金慧,但原、被告与女儿已经共同生活3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父或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继续随被告原某生活为宜,原告李某作为母亲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生矛盾后又不能互谅互让,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反映出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李某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等费用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原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原金慧现年4周岁,随被告原某生活,原告李某从2016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金慧抚养等费用400元,2016年11月至12月抚养等费用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子女,原告李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其他生活用品现在谁手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康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