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3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与周锦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周锦基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2124号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周锦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晖,广东星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锦基,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锦基(以下简称被告)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曜晖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鱼塘承包款共计374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鱼塘承包款产生的贷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11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原告于2013年将本村的8.70亩鱼塘发包给被告,每亩每年承包费2150元,被告应于中标后支付首年承包金18705元,以后在每年的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款。被告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联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使用期限由2013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止。被告中标后只交了2013年及2014年的承包款,但却无故拖欠2015年及2016年的承包款,而且被告一直正常使用鱼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承包款均未果。被告长期无故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导致村集体经济损失,导致村民权益受损,而其却通过承包鱼塘获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鱼塘承包款产生的贷款利息合情合理。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拖欠的2015年承包款187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确认只向原告缴纳了2013年及2014年的鱼塘承包款,不同意支付2015年及2016年的鱼塘承包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若被告未按时缴纳2015年的承包款,原告就有权终止合同、没收押金及收回承包鱼塘。被告于2014年底收到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就未再使用涉案鱼塘,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底解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缴纳2015年及2016年的鱼塘承包款,也无需支付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2.《关于迅速缴交鱼塘承包款的通知》1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原告针对本村村民进行鱼塘发包投标,被告向原告缴纳投标押金18705元,并通过参与招投标获得冲口村上福就8.70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2012年12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1份《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承包项目为养殖,地点或土名为上福就,承包面积8.70亩,承包期限为6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2150元,全年应上交承包款18705元。乙方投标时须交纳押金18705元,待合同期最后一年当上调租金扣除。乙方必须在中标后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首年承包租金才可与甲方签订本承包合同,否则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的投标保证金,并取消乙方的中标承包权,另行公开发包。后每年11月30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款,如逾期(合同此处留白未填)日尚未交清承包款,甲方有权单方终止乙方的承包合同,没收乙方交纳的押金并无偿收回乙方的承包鱼塘,同时计罚乙方全家不享受冲口村集体股份分红,直到该批鱼塘期满为止(60岁以上的老人除外);承包期内,乙方承包的项目,不得私自转让或转包他人及改变承包项目的经营内容和范围(可以转让或转包给本村户口的村民,但必须事先知会甲方,并要办理相关转租手续),否则作违反合同处理;甲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不得借故中途收回乙方承包的项目(除国家政策调整外),否则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承包期间,如有征用地,开发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因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及终止等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斗门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期间,被告已按约向原告缴清2013年及2014年的承包款共计37410元。2016年7月15日,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共同向被告发出1份《关于迅速缴交鱼塘承包款的通知》,限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于7月15日至7月21日期间(周六、日除外)向原告缴交拖欠的2015年承包款18705元及2016年承包款18705元,共计37410元。若被告逾期仍拒交塘租的,经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取消被告新一轮的鱼塘发包的投包资格,被告所欠的鱼塘承包款未缴清前其全体家庭成员暂不能享受村集体分配,直到缴清才能享受。对被告所欠的鱼塘承包款将通过司法机关法律途径解决。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鱼塘现仍由被告承包使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确认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涉案鱼塘,且从未向原告作出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没收押金并收回涉案鱼塘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及第九条的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有权发包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适格主体。被告持本人户口簿及身份证参与涉案鱼塘的招投标,按规定缴纳投标押金,并在中标后与原告签订《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按约缴纳2013年及2014年的承包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冲口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院现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争事项,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承包合同是否已于2014年底解除的问题。被告主张于2014年底收到原告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就未再使用涉案鱼塘,涉案合同已于2014年底解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于2014年底有向其发出过终止合同通知书,也未举证证实双方就涉案承包合同于2014年底解除有达成合意,且被告确认至今未向原告交还涉案鱼塘,也从未向原告作出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没收押金并收回涉案鱼塘的意思表示。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涉案承包合同,但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庭审中坚持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鱼塘,因涉案承包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规定,涉案承包合同应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三、关于被告是否应缴纳2015年及2016年的鱼塘承包款的问题。依据双方在涉案承包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额预缴2015年的承包款18705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全额预缴2016年的承包款18705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缴纳拖欠的承包款,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承包款的金额,因涉案承包合同应于2016年10月13日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缴纳2015年承包款18705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止的承包款14668元(18705元/年÷366天×287天≈14668元),合计33373元。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中,限令被告最迟于7月21日前缴清拖欠的承包款37410元。因被告逾期缴纳承包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拖欠的2015年承包款1870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6年7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锦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承包款33373元;二、被告周锦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7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周锦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元,由原告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冲口村经济合作联社负担50元,由被告周锦基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