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6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月珍与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月珍,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6404号原告:贾月珍,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黄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964293-4。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银晨商务中心*幢**号***层。组织机构代码:67122583-3。主要负责人:钟佳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贤,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月珍与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姚公交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月珍,被告余姚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福,被告太平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余姚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2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9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1.1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2868.30元;太平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额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24日8时36分左右,余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浙B×××××号公交车由西往南驶入文山路人民医院南门对面的公交车站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等。浙B×××××号公交车在太平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余姚公交公司辩称,应该赔的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太平宁波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不承担原告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等,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贾月珍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事实。余姚公交公司及太平宁波分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费发票6张、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病历1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及治疗经过等事实。余姚公交公司无异议。太平宁波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有工作及收入等事实。余姚公交公司无异议。太平宁波分公司对三性不认可,只是偶尔从事帮厨工作。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收入为3600元/月。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事实。余姚公交公司、太平宁波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残疾鉴定标准不对,除三期外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余姚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费票据1张、收款收据1张、借条1张,拟证明已垫付10591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太平宁波分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过高,认可110元/天;借条与本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太平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太平宁波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及两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8时36分左右,余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徐思恒驾驶浙B×××××号公交车由西往南驶入文山路人民医院南门对面的公交车站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思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5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依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残疾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浙B×××××号公交车在太平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6年9月6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太平宁波分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元。至目前,余姚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医疗费7791元,合计10591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48.2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57.20元,余姚公交公司主张的支付医疗费7791元,均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医疗费合计8848.20元。2.误工费21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月。太平宁波分公司提出误工费不应支持。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收入3600元/月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3600元/月×6月=”21”6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5750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3950元予以认定;余姚公交公司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护理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合计为5750元。4.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以30元/天为宜,故营养费为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50291.10元。残疾赔偿金26469元/年×19年×10%=”50”291.10元予以认定。8.鉴定费840元。原告虽花费鉴定费2040元,但因残疾鉴定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因此而花费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且余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等,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750元为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余姚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徐思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在交强险外余姚公交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太平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88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8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591.10元;太平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878.20元;余姚公交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84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太平宁波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等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月珍医疗费88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8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50元、护理费575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50291.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591.1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月珍营养费1878.20元;三、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月珍鉴定费84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贾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因原告贾月珍同意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一并处理,故原告贾月珍实际得款84718.30元,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得款97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贾月珍承担10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959元;鉴定费12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交纳),由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