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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厉广龙、仲维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厉广龙,仲维红,袁士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018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鹏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厉广龙。被告:仲维红。被告:袁士钦。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袁士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厉广龙、仲维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应诉材料,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俊,被告袁士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广龙、仲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厉广龙、仲维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453.41元及利息。2、被告袁士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厉广龙、仲维红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厉广龙、仲维红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厉广龙、仲维红以其所购的价值13.98万元,牌照为苏H×××××传祺牌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9.5万元的借款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行使抵押物权。同时,原告与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袁士钦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士钦为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月还本息为3000元,直接贷款还清为止。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提前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上述两项合同,厉广龙、仲维红于2014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定于2017年9月29日到期。但被告之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为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尚欠原告本金85453.41元及利息仍未归还。被告厉广龙、仲维红未作答辩。被告袁士钦辩称,被告厉广龙、仲维红借款是事实,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我替厉广龙、仲维红偿还了一期本息,现在联系不上厉广龙、仲维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袁士钦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厉广龙、仲维红作为借款人,袁士钦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5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贷款人由于国家利率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须征得借款人、保证人同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即从贷款发放后次月,每月固定还本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月还本息为3000元,最后一次还款必须在贷款到期日之前清偿,也可提前归还。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内。如果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应提前履行。如果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按规定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厉广龙至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苏H×××××车辆抵押等手续。2014年9月30日,原告盱眙农商行(乙方)与被告厉广龙、仲维红(甲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提供抵押物为苏H×××××轿车壹辆,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贷款金额为9.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2日,原告向厉广龙发放借款9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为2017年9月29日,年利率为8.28%。贷款发放后,被告偿还等额本息至2015年5月21日。此后为再偿还本息。现尚欠贷款本金85453.41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盱眙农商行与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袁士钦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被告厉广龙、仲维红取得9.5万元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等额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自2015年5月21日起未能按约等额本息进行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尚欠贷款本金85453.41元及利息、罚息,对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设定抵押的苏H×××××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士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厉广龙、仲维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广龙、仲维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453.41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2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的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年利率8.28%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袁士钦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厉广龙、仲维红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厉广龙、仲维红应履行的债务,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厉广龙、仲维红提供抵押的苏H×××××车辆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6元,由被告厉广龙、仲维红、袁士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何培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贺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