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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华与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颜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7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华(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主),女,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南局村委会新12村民小组村民,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颜秉武,男,1947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钦州矿务局中学退休教师,住钦州市。委托代理人颜威强,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壮族,住钦州市钦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新兴街77号。法定代表人姚业海,镇长。委托代理人翟才钦,男,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人大副主席。委托代理人利镇毓,男,钦州市钦北区司法局新棠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政通街。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颜荣国(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主),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南局村委会新12村民小组村民,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李华因林地使用行政确权及行政复议,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秉武、颜威强,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棠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翟才钦、利镇毓,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钦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南光,第三人颜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均是新棠镇南局村委会新12村民小组(原老6队)村民,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南局村第12村民小组的绿淋岭水利沟下,四至为:东以该岭地分水为界,南至田边为界,西至陆雪锋岭地合水为界,北至水利沟为界。上世纪八十年代初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与颜儒生、颜荣新三户作为一个生产小组分得绿淋岭水利沟上下林地,由其三户进行分配。当时,颜儒生、颜荣新、颜秉武(原告李华的丈夫,非农业人口)三人先把岭地分成三份,上、下搭配,以抽签的方式挑选山岭,颜儒生、颜荣新、颜秉武分别按抽签的顺序选择林地,各自进行管理和使用。1986年间,第三人(颜儒生的儿子)外出务工,其母亲朱日华(颜儒生妻子)已年迈,疏于对争议林地进行管理。2007年原告在争议地种植桉树,第三人的母亲朱日华于2008年向当时的村委干部反映并要求处理未果,后第三人阻止原告将争议地上的桉树出售而引发争议。原告向被告新棠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经被告新棠镇政府调解未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新政处(2015)2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向被告钦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钦北区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了北政复决字(2015)1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新棠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新棠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5)2号《处理决定》以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复决字(2015)10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新棠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已将绿淋岭林地划分给李华、颜儒生、颜荣新,由其三户自行分配。根据当时南局村委各生产队及原告、第三人所在生产队分配岭地的习惯,原则上视林地的好坏、林木的多少进行搭配,被告在调查相关的知情人及生产队长均认为当时他们三户人在绿淋岭上下都有林地,原告认为只有颜荣新户及其在水利沟下分有林地,第三人在水利沟下没有林地。而当时抽签分配争议林地的颜秉武(李华丈夫)、颜儒生、颜荣新三人已有两人去世,现只有原告的丈夫知道当时林地分配的情况,但从颜荣新的妻子陆雪锋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当时分配林地是按上下搭配的方式确定林地,然后进行抽签确认,因此,被告新棠镇政府认定现争议的林地已分配给第三人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水利沟下没有林地的理由不充分。从管理使用上,虽然第三人疏于管理,原告于2007年在争议的林地上种植树木,但其使用他人的林地,不能作为认定合法使用的依据;原告主张争议林地已分配给其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纠纷属于待续状态,无论何时,只要有一方申请确权,被告应当受理并作出权属确认。因此,被告的处理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新棠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5)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钦北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陆雪锋不是分地的参与人,她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自1982年分得该岭地后便一直管理使用至2014,一审第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分得使用地已管理使用32年,一审第三人才于2014年2月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年和最高期限20年的保护期限。三、上诉人水利沟上的林地只有4.47亩,并不是新棠镇政府认定的9.15亩。四、新棠镇政府的调查笔录作假不真实。五、新棠镇政府以绿淋岭水利沟上下都有林地作处理依据,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六)一审第三人请新棠镇政府的办事人员吃饭,有违纪现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责令被上诉人新棠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新棠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当时南局村委会各生产队、各生产小组的分岭方案,都是将有好松树的岭地与没有或差松树的岭地搭配,绿淋岭水利沟上的岭地是好地,水利沟下是差地,三户农户在水利沟上有林地,在水利沟下也应该有林地是符合分配原则的。三户人分山,现有两户人认为争议地使用权属第三人所有,陆雪锋分山虽然不在场,但对分山情况肯定知情,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新棠镇南局村委会新12队绿淋岭水利沟下,属新棠镇南局村委会新12队所有。1982年,新棠镇南局村委新12队(原6队)将绿淋岭分给颜儒生(一审第三人的父亲)、李华、颜荣新三户农户的生产组,再由生产组自行将岭地分到各农户,当时南局村委各生产队分岭地都是将有好松树的岭地与没有或差松树的岭地搭配进行分岭地。颜儒生抽得头签,挑选三份中的任意一份,颜荣新抽得第二签,挑选剩下两份中的一份,颜秉武抽得第三签,得剩下的最后一份。现除颜秉武外,没有人能证明当时三户分岭地的情况,但三农户在绿淋岭水利沟上分有三份岭地,在水利沟下应该也分有三份岭地,是符合当时好差搭配分岭原则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北政复决字(2015)1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颜荣国述称,争议林地1981年已分给颜荣国的父亲,上诉人侵占其林地种植桉树属于侵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华申请对三户人位于水利沟上的林地面积进行测量,经各方当事人摇珠选定钦州宏德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并得出测量报告。上诉人为此支付鉴定测量费3500元。对该份测量报告,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新棠镇政府质证认为测量的界至存在差异,在现场没有画图,另一户人陆雪锋没有到场,对该份报告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钦北区人民政府同意新棠镇政府的意见;一审第三人颜荣国认为该份报告的界至不对,且争议的是水利沟下的林地,与水利沟上林地无关,该份报告不真实不合法。因该份测量报告在测量时案外人陆雪锋不到场,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定点不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测量报告有争议,在现场勘验时,测量机构没有绘制现场勘验图,测量报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李华户、一审第三人颜荣国户和陆雪锋户三人共同划分绿淋岭水利沟上、下的林地。根据当时分地的习惯,是以林地的好坏、林木的多少进行搭配,上诉人李华户、一审第三人颜荣国户、陆雪锋户应是绿淋岭水利沟上、下都有林地。被上诉人新棠镇政府在调查相关的知情人及生产队长也认为他们三户人在绿淋岭上下都有林地,陆雪锋的证言中也证明当时分配林地是按上下搭配的方式确定林地,然后进行抽签确认,因此,被上诉人新棠镇政府将现争议的林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在水利沟下没有林地的理由不充分。本案现争议林地位于水利沟下面,现上诉人李华认为其水利沟上面分得的林地面积与被上诉人新棠镇政府认定的面积不一致,其水利沟上面分得的林地少,所以水利沟下面的现争议林地应属于上诉人李华。这样,三户人分得的林地才大致均衡。本院认为,1982年三户人分地时并没有对林地面积进行测量,现三户人都对其在水利沟上面各自管理的林地没有异议,分地应以1982年时为准,上诉人以其现在测量的水利沟上面林地面积少来否定以前分地的事实缺乏充分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新棠镇政府作出的新政处(2015)2号《处理决定》和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的北政复决字(2015)10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人民币3550元,由上诉人负担1350元,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新棠镇人民政府负担1100元,一审第三人颜荣国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乐熙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陆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