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民申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承义,唐朝强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朝强,赵承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屏,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朝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承义,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再审申请人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朝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承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际公司申请再审称,鼎际公司承建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乡中心小学工程,任命杨学锦为项目执行经理,因工程规模较小,鼎际公司并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赵承义不是鼎际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唐朝强举示的明细表上仅有赵承义的签字,不能证明其将钢管、扣件等材料送到了涉案工地上。唐朝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鼎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鼎际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朝强为芦山县鑫强建材租赁部业主,2014年3月21日,芦山县鑫强建材租赁部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租用方(乙方)的鼎际建司、赵承义签订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及顶托等建筑设备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首部租用方及尾部租用方(乙方)处均载明为“赵承义、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尾部乙方负责人及材料员落款处均签有“赵承义”字样,且在该《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处加盖有“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中心小学施工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鼎际公司承认其承建了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中心小学校综合楼项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其与鼎际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唐朝强举示了《租赁合同》、《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等证据。《租赁合同》首部租用方处载明为赵承义、鼎际公司,尾部有赵承义签字并加盖“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区八步中心小学施工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载明的工程地址为雨城区八步乡光华小学综合大楼,并由赵承义签字确认。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可以认定鼎际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鼎际公司具有约束力。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鼎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鼎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