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郭胜利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新郑市新华办教场村北边最后一排西头房子南侧空地上交车时,发现受害人赵某的车牌号为豫A×××××的黑色华泰圣达菲越野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越野车副驾驶座上一灰色男士钱包内装的2300元现金盗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胜利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