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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执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永州市宝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州市宝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1执628号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宝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原祁阳县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洪辉民,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法定代表人:唐仁斌,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市宝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鸿腾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宝阳公司货款1048371元、诉讼费7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2884元,共计1073355元。经查,被执行人鸿腾公司在祁阳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工程收益款。2016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鸿腾公司在祁阳县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收益款1073355元,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鸿腾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阳公司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彦亮审 判 员  冯华斌代理审判员  张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丽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