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胡开洋、罗生伟与李得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洋,罗生伟,李得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261号原告:胡开洋。原告:罗生伟。被告:李得联。(缺席)原告胡开洋、罗生伟与被告李得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洋、罗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得联偿还二原告代垫款合计403378元(其中本金353499.09元,利息46500.91元,诉讼费3378元),并从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还款之日;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得联由二原告担保与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月5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得联偿还借款46500.91元,尚欠借款本金353499.0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后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起诉要求被告李得联及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民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得联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要求二原告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原告向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53499.09元及利息46500.91元,并支付诉讼费用3378元。现二原告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并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1份,贷款收回凭证2份,收据1份。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1日,被告李得联由二原告担保与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得联向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1月5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保证人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得联偿还借款46500.91元,尚欠借款本金353499.09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后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得联及二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民勤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得联偿还借款及利息,二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二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二原告通过李开红的帐户向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53499.09元及利息37372.91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37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二原告通过李开红的帐户向民勤县融信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53499.09元及利息37372.91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3378元,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得联追偿。综上所述,被告李得联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394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款之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得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开洋、罗生伟垫付的款项3942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1元,由被告李得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中文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涛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