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叔康等诉吕丽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叔康,李秀武,霍枫,吕丽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675号原告:王叔康,男,汉族,1949年11月2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兴华街居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兴华街*****号。原告:李秀武,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昆仑胡同居民,住吉林省永吉县昆仑胡同******号。原告:霍枫,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路河镇二甲营村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路河镇二甲营村一社。诉讼代表人:王叔康,男,汉族,1949年11月21日出生,吉林省永吉县兴华街居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兴华街*****号。被告:吕丽红,女,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天北镇新丰村新立屯。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叔康、李秀武、霍枫与被告吕丽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被告吕丽红不服该判决,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吉02民终133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叔康、李秀武、霍枫的诉讼代表人王叔康、被告吕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叔康、李秀武、霍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吕丽红偿还欠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诉讼费由吕丽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8日,吕丽红与王国喜(代表全体债权人,王叔康、李秀武、霍枫均系债权人之一)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补充协议约定,债权人卖肥每吨按出厂价返债权人500元抵充债务。后王叔康、李秀武、霍枫三人将50吨化肥卖到农安县永安镇巴吉垒,按出厂价将化肥款全额打到吕丽红账户,而款打进吕丽红账户后,吕丽红拒不履行协议,不偿还欠款,至今仍以种种借口拒不给付。吕丽红辩称,吕丽红不承认欠王叔康等人2.5万元,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同意给付。对王叔康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吕丽红也是债权人,2014年1月18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其也产生效力,合同是设立公司的合同,现在公司没有成立,也是由于债权人代表17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谓欠款应当由公司成立为前提。原金宝农公司吴成祥欠吕丽红债务达31万元,当时协商结果是吕丽红出面和债权人一起接管吴成祥公司,接管后产生的利益还债权人债务,但没有落实,也是由于吴成祥不提供生产配方导致公司没有成立。吕丽红先后对此公司出资71万元,也没有产生任何效益,所以吕丽红也是债权人,王叔康等人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王国喜作为出资人代表与吕丽红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事宜,约定王国喜出资部分为肥料加工设备等物品及肥料专利技术和“金宝农”、“中吉祥龙”注册商标等。王国喜系吉林省金宝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注册成立,王国喜出资部分为该公司的全部资产。同时该合同约定2014年5月15日前公司仍延用吉林省金宝肥料有限公司资质进行营运,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吕丽红。2014年1月18日,王国喜作为债权人代表与吕丽红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公司所有债权人提肥按出厂价每吨可少付500元,用于抵偿原公司(已注销,吕丽红系债权人)所欠个人债务。王叔康、李秀武、霍枫均系公司债权人。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8日,王叔康二次将“金宝农”化肥卖至农安县永安镇共计40吨,每吨化肥出厂价格3200元,化肥购买人刘凤伍共计支付化肥款128000元。2014年2月25日,霍枫、李秀武将“金宝农”化肥10吨卖至农安县巴吉垒镇,每吨化肥出厂价格3200元,化肥购买人支付给吕丽红的会计杨杰化肥款3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合同书、补充协议、刘凤伍存款明细单、证明一份、杨杰存款凭证一份、录音资料及当事人自认。根据王叔康、李秀武、霍枫诉讼请求和吕丽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吕丽红是否应否给付化肥差价款。本院认为:王国喜代表王叔康、李秀武、霍枫与吕丽红签订了协议,约定所有债权人提肥按出厂价每吨可少付500.00元用于抵偿公司所欠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案中王叔康、李秀武、霍枫系公司债权人,有权利按出厂价格出售化肥后,要求吕丽红每吨返还500元,故吕丽红应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每吨按500元返还给王叔康售出化肥的差价款20000元(500元/吨×40吨);返还给李秀武、霍枫售出化肥的差价款5000元(500元/吨×10吨)。对于吕丽红提出的公司没有成立,王国喜等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辩解,通过庭审调查,已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已按合同约定运营,出卖“金宝农”牌化肥,且合同中约定在2014年5月15日前延用吉林省金宝肥料有限公司的资质,故本院对吕丽红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王叔康、李秀武、霍枫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协议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不存在违约责任,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叔康化肥差价款20000元。二、被告吕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秀武、霍枫化肥差价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叔康、李秀武、霍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吕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长 伟人民陪审员 宋 树 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年十月二十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书 记 员 王 雪(本件5页,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