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幼芳与何如军、何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幼芳,何如军,何如芬,游红梅,梁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15号原告:何幼芳,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英、贺高峰,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如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何如芬,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商贩,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红梅,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梁景东,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幼芳与被告何如军、何如芬、游红梅、梁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幼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高峰、被告何如芬及被告何如芬和梁景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如军、游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幼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并分别对各笔借款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游红梅、梁景东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如军、何如芬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何幼芳借款。2009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2011年2月9日,借款50000元;同年11月13日,借款160000元;同年12月26日,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何如军、何如芬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现被告何如军已无法取得联系,有逃避债务之嫌。被告游红梅、梁景东分别为何如军、何如芬的配偶,借款发生时,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游红梅及梁景东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如芬、梁景东共同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本案440000元借条以外,答辩人何如芬与被告何如军未向原告何幼芳出具过其他借条;本案的44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何如军与答辩人何如芬均已还清(其中答辩人何如芬向原告归还170300元、被告何如军向原告归还269700元);关于借款利息,两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另两张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均应视为无息借贷。何如军、游红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已清偿。被告何如芬提供总额为440000元的银行还款凭证(其中以被告何如军的银行账号汇出给原告的金额为269700元,以被告何如芬的银行账号汇出给原告的金额为170300元),拟证明其已归还全部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对上述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系归还涉案借款,并对被告何如芬提供的各笔银行汇款的组成进行说明(部分系被告通过原告清偿他人的借款本息,部分系被告归还原告除本案440000元借款以外其他借款的本息),补充了证人何东方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出具给原告的440000元借条以外的其他借条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如军、何如芬除涉案440000元借款外,另存多笔借贷关系,且被告所提供的总额为440000元的还款凭证所载明的还款均非归还涉案的44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何如芬抗辩涉案44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并针对原告的补充证据另提供了20份总额为23329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其中汇至原告开立在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工商银行的款项为137390元,汇至原告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款项为95900元),拟证明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对原告补充证据中所载明的借款本金亦已归还。原告以未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过帐户为由,对其中被告何如军汇入中国农业银行的其中7份汇款凭证所记载的还款共计959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13份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归还本案借款。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查询,原告在该行无账号信息。本院对双方该节争议认定如下:一、被告何如芬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明确:除本案440000元借条以外,其和被告何如军未向原告何幼芳出具过其他借条;但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不仅推翻了自己的抗辩,而且认可了其和被告何如军与原告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其抗辩的内容与其补充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多份借条显示:从2009年6月6日起至今,被告何如军、何如芬直接向原告或通过原告向各证人借款至少达十余次;且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在2013年3月底之前,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向证人还款付息是直接通过证人的账户来完成的,这与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向何东方等人还款付息是通过原告转交的,相印证;三、被告何如芬提供的总额为440000元的银行还款记录显示:截至2013年2月9日,被告何如军向原告汇款已达169700元。如上述汇款均如被告何如芬所抗辩的,系用于归还涉案的440000元借款的本金,则此时被告何如军有权向原告收回金额为30000元和50000元的借条原件,或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原件,可被告何如军不但未收回上述任何一份借条,反于2013年2月9日在50000元的借条上书写“续借2013.2.9何如军”、于2013年6月6日在30000元的借条上书写“续借2013.6.6何如军”,显然有悖常理;四、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对被告享有债权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何如芬提供的证据与其拟证明的内容缺乏关联性,未达推翻原告持有的借条效力的程度。综上,本院对被告何如芬、梁景东关于已经归还涉案借款本金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向原告何幼芳借款并出具借条。1、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何幼芳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每月利息先付,2009.6.6。”被告何如军在该借条左下角备注“续借2013.6.6何如军”。2、落款时间为2011年2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何幼芳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后付,2011.2.9。”被告何如军在该借条左下角备注“续借2013.2.9何如军”。3、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3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何幼芳人民币壹拾陆万正(¥160000),利息先付,2011.11.13。”4、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何幼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先付,2011.12.26。”另查明,被告何如军、游红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6日离婚;被告何如芬、梁景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银行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向原告何幼芳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归还借款,本院认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如军、何如芬按月利率1.5%付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何如军、何如芬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如军与游红梅、何如芬与梁景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四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何如军、何如芬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如军、何如芬、游红梅、梁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何幼芳借款本金44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何如军、何如芬、游红梅、梁景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卡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任杏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