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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海新与李爱兰、侯书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新,李爱兰,侯书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1854号原告张海新,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兰,女,汉族,1954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华县。委托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书才,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住西华县。原告张海新诉被告李爱兰、侯书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运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新、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李爱兰、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侯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新诉称,1999年,原告所在村组调整土地,同组被告侯书才原来耕种的土地调整给原告。被告侯书才承包时栽种的杨树不成材。原告张海新与被告侯书才经协商,原告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侯书才的那批杨树。现原告要求伐掉那批杨树。被告李爱兰阻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二人停止侵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爱兰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伐树。原告要求伐的树是被告栽种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侯书才辩称,原来我在沟北种植有二十棵左右的树,在1999年时,我的承包地调整给了原告,树木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照片右边第二棵树是原告的。庭审中,被告李爱兰的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李爱兰家的树。被告侯书才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棵树就是我卖给原告的树。树木的品种与其他的不一样。被告李爱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平面图一份,房某证言一份,刘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诉争的树木属于被告李爱兰。庭审中,原告张海新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房某未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质证。证人刘某与被告李爱兰有利害关系,为虚假证明。对于平面图,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平面图上显示的人名不一定真实存在。被告侯书才的质证意见为:我所种植的树木在我的地里。不属于六组的土地。当时我种植时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侯书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海新属于清河驿村五组,被告李爱兰属于清河驿村六组。原告张海新与被告李爱兰承包的土地南北相邻,中间是一条东西向的沟。原告张海新的地在东西沟的南面,被告李爱兰的地在东西沟的北面。东西沟的北面种植有杨树若干棵,临近被告李爱兰的承包地。原告认为其中一棵属于自己所有,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一棵树木位于被告李爱兰承包的土地一侧,双方中间相隔有一条东西沟。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张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树木的归属。被告侯书才作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被告李爱兰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运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