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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常伟与宁城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常伟,宁城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3575号原告:金常伟,男,汉族。被告:宁城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云杉路西侧园林路东。法定代表人:陆永江,公司经理。原告金常伟与被告宁城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常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城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尾欠工程款2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1年,被告承包建设宁城县八里罕市场两基钢管杆基础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协商该工程的施工费28000元,施工完毕后给���施工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宁城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11年7月10日签订《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宁城县八里罕市场两基钢管杆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施工费28000元,工程完工后给付。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城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常伟施工费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公告费560元,计款1186元,由被告宁城恒信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人民陪审员  孟宪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