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公司经理,现住××。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6时许,在建昌县××站内,××车主与××车主因拉客问题发生厮打,被告人王××用拖布把子将被害人王×、王××打伤。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眼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王××取得了王×、王××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王××的陈述,证人张×、张××、陈××、张××、刘×、王××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民事赔偿问题已妥善处理,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闫晓峰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刘学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