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又名赵某亮,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赵某2系堂叔伯兄弟,二人素有矛盾。2016年4月15日晚,赵某1与赵某2在电话中约好去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北官赵村赵国平家商谈。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1持刀将赵某2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赵某2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赵某1供述及被害人赵某2陈述、证人崔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赵某2存有过错;2、被告人赵某1系自首;3、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赵某2系堂叔伯兄弟,二人素有矛盾。2016年4月15日晚,赵某1与赵某2在电话中约好去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北官赵村赵国平家商谈。当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赵某2在赵国平家门口见面后发生撕扯,被告人赵某1持刀将赵某2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赵某2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2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2陈述,其父亲赵银堂系村书记,和赵某1的父亲赵国堂早有矛盾,近期赵某1和村里人一直举报其父亲。2016年4月15日,赵某1给其打电话说听赵国平说其要打赵某1,两人约在赵国平那里对质,其到了赵国平家门口,看见赵某1在打电话,后来了两辆车,车上的小伙子刚下车,赵某1就拿出刀子捅了其肚子。2、证人证言(1)赵某3证言,赵某1曾举报赵某2的父亲赵银堂,从而赵某1与赵某2之间有矛盾。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接到赵某1的电话,其就和张某等人回到村里,看见赵某2站在赵某1对面,一只手捂着肚子,赵某1沿着沟往西跑,其开车接上赵某1。赵某1说他拿水果刀把赵某2捅了。(2)张某1、赵某4、张某、刚某证言与赵某3证言一致。(3)崔某证言,2016年4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赵某在赵某2家中喝酒,赵某2说有人想打他,让其二人一起去看看。其三人来到赵国平家门口的时候,赵某2让赵某1把门敲开,期间赵某1和赵某2吵起来,赵某2先用一只手把赵某1的眼镜打掉,用另一只手掐着赵某1的脖子,两人撕扯起来,不到一分钟,赵某2捂着自己的肚子说被捅了。赵某1朝西跑了。(4)赵某、杜某证言,案发当日,其看见赵某2捂着肚子站在那里,说被人捅了。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赵某2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被告人赵某1供述,2016年4月15日晚上赵国平说赵某2要弄死其家人,其就给赵某2打电话质问此事,赵某2不承认,两人约好去赵国平家对质。其到村里后给赵某3等人打电话让他们过来。赵某2和崔某、张联合、杜某也到了赵国平家门口,其敲门时,赵某2掐其脖子,把其眼镜打掉了,其被打急了,从腰带上拿下一把水果刀,朝赵某2肚子左侧捅了一刀,赵某2的肚子流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1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酌情可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赵某2首先动手,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被告人赵某1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1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赵某1持刀伤害被害人致重伤二级,不属主观恶性小。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