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成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9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莉,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莉犯诈骗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跃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成莉虚构能为被害人谢某儿子调动工作,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陆续骗得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成莉家属退赔给被害人谢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成莉供述,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俞某、何某、成某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汇款小票,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录音光盘,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成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成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成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