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香积亮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积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022号原告:香积亮,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柏荣,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佩珊,广东来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兴路人寿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32761344U。负责人:吴赛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霁,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系被告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晓燕,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系被告的员工。原告香积亮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积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柏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霁、苏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已于2016年6月2日解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3日,原告经被告的业务员多次劝说,向被告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被××为原告的儿子香旭新,原告为受益人,受益份额为100%,保险金额为50000元,分20年缴清,每年保费23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投保后每年按时向被告交纳保费,至今已连续缴费11年。2016年6月2日,被××香旭新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在按保险合同约定收集所有资料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但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是格式合同,对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向原告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说明或提示,故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于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投保时已经向原告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内容,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已经阅知并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被告接受投保后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文本,原告在签收保险合同后十日内对保险条款有异议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并没有在犹豫期提出解除合同,而是按期缴纳多年的保费。由此可知,被告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二、被××香旭新于2016年6月2日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因操作不当与路边绿化树及电线杆发生碰撞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三、原告向被告提交理赔资料后,被告审核认为本次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被××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最后一栏“声明与授权”中特别声明被告已经对保险合同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栏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四、被××香旭新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以及《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综合整治摩托车的通告》第一条的规定,其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已经向原告退回保单现金价值18673.81元。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从该部分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签署了《个人保险投保单》。据该投保单记载,保单内容上方有一栏“客户保障声明”、下方有一栏“声明与授权”。其中“客户保障声明”第1点内容为“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声明与授权”第1点内容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保单内容包括客户资料(××为原告、被××为原告的儿子香旭新、受益人为原告)、要约内容(保险费2300元/年、交费期间为20年、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告知事项。“客户保障声明”及正文保单内容均为标准宋体,垂直标尺大小约3毫米;而“声明与授权”为黑体字,垂直标尺大小约2.5毫米。原告在“声明与授权”一栏的××、被××(或其监护人)两处签名确认。被告承保后制作并向原告送达了编号为2006-441140-S42-01500063-0的《保险合同》,内含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现金价值表、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该合同生效日期为2006年1月5日。《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由23条构成,未区分章节,条款名称为黑体字,条款正文为仿宋字体。其中,第四条的条款名称为“保险责任”,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二、被××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五条的条款名称为“责任免除”,内容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身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一、××、受益人对被××的故意行为;二、被××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三、被××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五、被××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六……”。2016年6月2日凌晨2时许,被××香旭新驾驶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从横沥镇方向往常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上岭加油站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路边绿化树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香旭新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沥大队作出东横公交认字(2016)第A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香旭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不当,故香旭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8日,原告作为案涉保险合同受益人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次日向原告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案涉事故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表示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以及向原告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8673.81元。双方均确认案涉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主张解除时间为被××死亡当天即2016年6月2日,被告主张解除时间为被告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当天即2016年6月29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的业务员在投保时并未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做任何详细说明,仅说明若被××身故可获得三倍赔偿金,基于原告与该业务员是亲戚关系,原告听信了业务员的推荐便同意投保。被告则抗辩称其业务员在投保时已经向原告明确说明了保险范围、免责情形等条款内容,原告权衡之后决定投保,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投保单上签名的行为视为其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对上述投保过程的陈述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足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6-441140-S42-01500063-0的《保险合同》后,双方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被××香旭新已于2016年6月2日身故以及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单现金价值18673.81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应否向受益人即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首先,原告向被告投保时签订了《个人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并无记载免责条款的详细内容,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何种方式向原告提示说明了免责条款,况且原告署名处“声明与授权”的字体小于正文字体。因此,《个人保险投保单》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二,被告承保后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虽然该《保险合同》中附有保险条款,但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均只有条款名称一行为黑体字,免责条款内容并未采用黑体字等醒目方式或者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因此,《保险合同》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其三,无论原告是否基于其与保险业务员存在亲戚关系而疏于询问、阅读保险条款,或者原告存在连续缴纳十余年保费的行为,均不能免除被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案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尽管被××香旭新身故的原因系其在无有效驾驶执照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交通工具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被告依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提出免责抗辩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身故保险金。因此,原告作为案涉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退回的保单现金价值18673.81元应予扣除,即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1326.19元。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于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案涉《保险合同》。但双方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香旭新于2016年6月2日身故,但被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即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终止。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原告并未于2016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而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通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积亮支付保险金131326.19元;二、解除原告香积亮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6-441140-S42-01500063-0的《保险合同》;三、驳回原告香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香积亮负担205.41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4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向××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应当向××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收到被××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