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沈玲与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玲,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869号原告沈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5329。委托代理人余文斌、唐黔生,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雷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贤,甘肃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文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清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的财务制度规定,公司财务30000元以上的支出和财务处理,需由法定代表人雷永新的审批,公司其他经理及管理人员无权支配30000元以上的财务支出和债务。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看,不清楚是谁签了名,并没有雷永新的签名,显然不符合被告的财务管理制度。2、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法院转来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材料后,查询了2014年7月1日至30日有关账户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收到原告的借款转账记录,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200000元,由此可知,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程序不符合被告的财务管理制度,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为了维护正常的交易程序和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通知,证明公司规定财务支出30000元以上都是有法定代表人审批的;2、银行流水,证明2014年7月被告的账户没有200000元资金转入,从而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与被告的财务制度不相符,被告规定财务支出30000元以上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审批的,而借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的人是谁,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到今天为止没有收到这份通知,而这份通知也仅仅是其内部的规定或者指示,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这银行流水上显示的账号没有收到原告的200000元与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没有直接的关联,这银行流水只是显示了被告的其他账号,被告有无其他账号就不得而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沈玲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30日前再清付壹拾万元整,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立据,2014年7月1日,XXX(字体无法辨别),14-7-1”。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沈玲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30前付清壹拾万元整,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2014年7月2日,XXX(字体无法辨别),14-7-2”。该两份借条中的“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称借条是在被告财务办公室书写的,是郑函书写的,印章是郑函找管公司章的人一起盖的,借条下方签名的人是郑函,香港人,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是管理人员,借款时有被告的财务陈玉华在场。被告则称下方签名的人是郑函,香港人,是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至于借条的其他事情,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该公章确实是被告公司使用的,但是被告不清楚借条上的公章是谁盖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法条表明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还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方为有效。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在借款人予以否认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款项来源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判断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应结合双方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款项交付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仅持有被告员工郑函以经办人身份书写的借据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决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提供的借据表明被告员工郑函是经办人,被告以其未收到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应对经办人身份及经办人所取得的授权进行说明,并就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对被告员工郑函经办借款一事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交付借款事实。况且,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担保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司财务出具收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借据就连续在两天内分别向被告一次性提供高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无息贷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其它证据,与被告员工郑函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其未收到借款款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沈玲已预交),由被告原告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