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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武爱莲、徐汝江与徐汝江、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爱莲,徐汝江,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武爱莲,汉族,精河县宾馆职工。被告:徐汝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精河县城镇乌伊西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武爱莲与被告徐汝江、精河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武爱莲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爱莲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武爱莲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武爱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武爱莲负担。审判员 曹 瑞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居吾得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