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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邝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邝学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1229号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小平委托代理人刘宏荣,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邝学东,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农商银行)为与被告邝学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城、人民陪审员刘巧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曹琼担任记录。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学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南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邝学东于2013年4月18日在原告下属州市信用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并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关手续。但被告在借款后仅结息至2013年月30日,且在贷款逾期后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邝学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9.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湘银监复【2015】142号银监会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的约定情况。证据四、借款借据、进账单,拟证明贷款已发放,被告邝学东已收到贷款30万元。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0187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衡房他证石鼓区字第080446**号),拟证明被告为贷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六、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邝学东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邝学东与原告衡南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以借据显示的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52%(即月利率9.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同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被告邝学东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22号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3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衡房他证石鼓区字第080446**号)。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邝学东在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未再付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还款,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时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6月30日后的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已构成违约,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邝学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22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即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邝学东偿还给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告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邝学东抵押担保财产即位于衡阳市石鼓区进步巷22号的房屋在担保责任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邝学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代理审判员  贺 城人民陪审员  刘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