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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厉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厉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7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吴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东。被告:厉军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厉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厉军伟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31494.85元,利息71351.83元、复利9842.1元(暂算至2016年6月14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吴黎明、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厉军伟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25日。嗣后,被告归还了本金168505.15元,并支付了2015年7月25日之前的利息,后付息3.03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31494.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03元,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厉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3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153元,由被告厉军伟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