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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81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段荣娟与王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荣娟,王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3565号原告:段荣娟,女,生于1982年5月20日,汉族,户籍地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青,男,生于1972年11月5日,汉族,户籍地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该公司员工。原告段荣娟与被告王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荣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王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荣娟诉称,被告王青驾驶豫R×××××号轿车与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自己受伤,车辆损坏,王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0元。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0643元。原告段荣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段荣娟的身份证、户口薄、执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等,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抚养人状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在此事故中王青应负主要责任;3、段荣娟事故后住院治疗相关资料,以证明其住院治疗30天;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802.78元;5、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7、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600元,以证明原告车损为925元并支付了评估费(评估费票据100元,另500元为施救费票据);8、王青车辆保险单,以证明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青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自己已垫付给原告16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但其在庭审结束前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审核事故证明和原告用药情况,王青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证明方向有异议(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组证据中原告的从业资格证、原告丈夫在城区的购房合同及房款收据等证据相印证,足以支持原告方的主张。二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虽该联是医保联,但足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票面载明的医疗费用2802.78元。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没有明确的异议内容,且未在承诺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23日,王青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段荣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段荣娟受伤。王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荣娟受伤后,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了30天,自己支付医疗费用2802.78元。经鉴定,段荣娟构成伤残十级。其电动车车损经评估为925元。另查明,王化亭、段荣娟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宇翔生于2010年7月9日,女儿王玉梦生于2006年3月21日。段荣娟有保险业从业资格,其家以其夫王化亭名义于2011年7月在邓州市购置单元房一套并于2013年交房入住。再查明,被告王青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后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段荣娟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有财产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段荣娟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范围内计4602元。1、医疗费2802元(2802.78元,原告仅主张2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二、伤残赔偿范围内计81216元。1、残疾赔偿金(1)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2)王宇翔生活费17154元/年×12年×10%÷2=10292.4元;(3)王玉梦生活费17154元/年×8年×10%÷2=6861.6元;2、护理费30天×70元/天=2100元;3、误工费93天×70元/天=6510元(按每天7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4000元。三、财产损失范围内计1425元。1、车辆损失为925元;2、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87243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不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段荣娟87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鉴定费、评估费900元,共计2960元,原告段荣娟负担660元,被告王青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新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杨忠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培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