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石头、曾嫩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石头,曾嫩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7民初660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胜,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明,该公司职员。被告:曾石头,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曾嫩次,女,194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系被告曾石头父亲。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石头、曾嫩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胜、雷小明,被告曾石头、曾嫩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曾石头以被告曾嫩次所有的房产××抵押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社借款300000元用于运输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月利率为9.1998‰,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之后,被告曾石头只支付了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未再继续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曾石头未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石头、曾嫩次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8630.65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计408630.65元;2、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贷款等债权。被告曾石头、曾嫩次辩称,被告曾石头、曾嫩次承认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曾石头因做生意亏本,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借款,请求给予宽限,分期分批逐步偿还。被告曾石头、曾嫩次对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石头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农商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曾石头仅偿还部分利息,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曾石头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曾嫩次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曾石头向原告农商行借款设置抵押,与原告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对被告曾嫩次设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曾石头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石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二、原告农商行依法对被告曾嫩次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石头若逾期未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曾嫩次提供的房产证登记为“蓝房权证竹管寺镇字第××号”房屋的房产优先清偿;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曾石头、曾嫩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曾小玲审 判 员 孙文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