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桂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沈海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韦桂兰,沈海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大厦2幢101室。主要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徐玉林,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桂兰。委托代理人:徐同兵。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海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桂兰、沈海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林、被上诉人韦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海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韦桂兰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我方认为韦桂兰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如果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应说明内固定在位对伤残等级的影响。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虽然一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韦桂兰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时机以及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方面都存在不足,故我司不认可鉴定结论。2.被上诉人韦桂兰在一审中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一审判决我司承担其误工费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韦桂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大丰区人民医院在对韦桂兰治疗的有关病历中已经明确载明:内固定终身留置,故对韦桂兰鉴定的时机合适,不存在内固定取出后再鉴定的说法。2.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时,已经知晓韦桂兰内固定在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该鉴定机构仍从专业角度作出鉴定意见,足以说明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等级的鉴定。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要求对韦桂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说明其已默认鉴定结论。4.一审中韦桂兰已提交村委会证明其家中无承包田的证据,一审开庭时有两名证人也出庭作证韦桂兰夫妇长年从事塑料粉碎加工,庭审后我方又提交了韦桂兰的户口本复印件交予上诉人,上述足以证明韦桂兰常年收入来源于非农,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有合理依据。被上诉沈海慧二审未到庭答辩。韦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沈海慧赔偿韦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计人民币15560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沈海慧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1日16时50分左右,沈海慧驾驶车牌号为苏J×××××(临)号小型客车沿大丰区通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常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右方徐同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韦桂兰乘坐此车)发生碰擦,致韦桂兰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1日至7月16日、7月23日、7月25日至8月5日、2016年3月28日、4月7日、4月9日、5月20日,韦桂兰在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3713.3元。2015年6月26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200S11506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海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同兵、韦桂兰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韦桂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韦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有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3.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7200元/次,每10-12年更换一次或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中一次性拔除费用300元。韦桂兰花去鉴定费2100元。沈海慧所驾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一审法院。韦桂兰与其夫徐同兵常年在家从事塑料粉碎。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本案中,韦桂兰常年从事非农职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确认韦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7662.6元(90天×85.14元/天)、误工费24441.6元(101.84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牙齿修复费用7500元(7200元+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54313.4元。关于医疗费中包含护送专用费用240元,因系非医疗必须费用,故予以核减。关于韦桂兰的后续牙齿修复费用,考虑到目前尚未实际修复,暂支持一次的修复费用,对以后是否更换及更换次数,可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韦桂兰后期门诊检查费用系治疗眼睛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韦桂兰后期治疗眼睛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韦桂兰内固定在位对其伤残等级有影响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已经明知韦桂兰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仍作出鉴定结论,应理解为对该情况已有所考量,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并未提出合理依据,故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赔偿34313.4元,合计人民币154313.4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144313.4元,判决:一、韦桂兰的合理损失154313.4元,由平安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4431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8;户名:韦桂兰)。二、驳回韦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89元,由沈海慧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韦桂兰的伤残情况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韦桂兰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具备资质的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案涉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鉴定过程中根据有关诊疗规范,在对韦桂兰作了体格检查并查阅了有关摄片,并组织专家进行了会诊后,分析出具鉴定意见,程序规范,内容明确,应予采信。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时韦桂兰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不适宜,对形成的有关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主张,因大丰区人民医院在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韦桂兰疾病证明书中已经明确建议:左肩胛骨内固定建议终身留置,故不能强人所难要求一定要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且案涉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了内固定在位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评定韦桂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上肢功能10%以上。虽然在案涉鉴定意见中没有具体载明内固定在位对伤情鉴定的影响,但这并不能否认韦桂兰遗有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上肢功能10%以上的检测及评定事实,对韦桂兰的伤情进行鉴定也不能不顾其内固定可能需终生留置的客观情况,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检测以及鉴定有误的任何证据,所以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韦桂兰的误工损失问题。一审过程中,韦桂兰已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丈夫徐同兵常年在家从事塑料粉碎加工,并以此作为生活主要来源。案涉鉴定意见中,也明确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韦桂兰因案涉事故计算造成8个月的误工损失,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数额,符合规定,于法有据。本院认为,公民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韦桂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对赔偿有关问题作出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虽然提出了一审法院据以裁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不应支持韦桂兰误工费等主张,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育 关注公众号“”